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仁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案發時間補充更正為「7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1號
被 告 陳仁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以腳踹工程墩之方式撞擊 何正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破裂、側面車殼磨損、右側坐墊破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正煌。嗣何正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正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正煌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截取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