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被告 顏憶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湖小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四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七計算之計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