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80號原告 黃啓珍 被告 張桃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審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搭乘首都客運員工 周志森 所駕駛之284號路線公車往吳興街。被告於北市工農站上車,於臺北市○○區○○路2段與信義路5段口,原告欲下車走過被告身邊時,被告突以嘴巴咬住原告左手虎口,並動手推、以腳蠻踹攻擊原告。造成原告身軀挫傷、手表淺損傷。駕駛隨即關門報警處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審簡字第98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遭受精神恐懼,致心靈及精神憂鬱、身心不安,並損毀聽力,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行為,因案發當時被告已昏厥,縱對原告有不禮貌之行為,亦僅造成原告挫傷。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即由醫生診斷有聽障問題,且單憑聯合醫院精神科診斷書,尚不足證明原告有精神上問題,原告之聽障及精神障礙均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經原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14882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簡字第第987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5萬元,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為原告所指侵權行為?㈡如有該等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31日下午在其搭乘之首都客運284
號路線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信義路5段口時,突在公車上以嘴巴咬住原告左手虎口,並動手推、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惟當日與兩造一同搭乘上開公車之乘客 江月香 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1年5月31日下午搭乘
284線公車,目擊原告遭被告咬傷及踢打,當時其上車後,發現被告在公車上大聲咆哮,不停自言自語,公車行進至基隆路、信義路口時,原告準備下車,被告站在靠公車前門位置的走道,擋住原告,並作勢要找人單挑,原告正好走過來,被告就攻擊原告,推原告、用腳踢原告肚子並咬原告的手,其當時看到原告的手約虎口部位遭咬傷流血,然後有人報警,警方很快就趕到現場處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第15至16頁)。被告雖辯稱其平日很少對人咆哮、證人江月香上開證述不實云云;惟上開公車之駕駛周志森亦於警詢中證稱:101年5月31日13時43分許,其駕駛284線公車行經松山工農站,有一個乘客(即被告)上車,其發現該乘客好像有喝酒,不斷在車上叫囂,經其用廣播制止,仍不理會,行經基隆路時,該乘客站到駕駛座旁騷擾其開車,後方乘客出聲制止,該乘客就不高興,與後方乘客爭吵,這時有一位男乘客(即原告)準備要下車,被該叫囂之乘客擋住去路,發生肢體衝突,後來其有看到該名準備下車之乘客左手流血,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江月香證述之事發經過相符,而上開2名證人與兩造均不相識,僅係偶然目睹本件事發經過,應無可能飾詞迴護任何一方,其證述內容自屬可採。此外,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坦承涉犯傷害罪,並表示係完全瞭解法院的問題後,才坦承犯行,同意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刑事庭101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卷第33至34頁)。由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精神憂鬱、聽力受損,因而支出醫藥費,且將來需復健、繼續就醫,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6)。惟原告係於101年5月31日遭受被告毆打、咬傷,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軀幹挫傷、手表淺損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5,056元(即健保費用總額1,781元+自負額700元-證明書費用200元+健保費用總額2,275元+自負額500元=5,056元),亦有原告至急診醫學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而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
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5,056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精神憂鬱、聽力受損,需長期就診、復健,被告亦應賠償該等醫療費用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之精神疾病與聽力障礙與其行為相關,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出事發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害為軀幹挫傷、手表淺損傷(見本院卷第36頁),未包含其他部分之傷害,證人江月香、周志森亦均未提及原告之頭部曾遭攻擊;且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0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經醫師診斷為兩耳聽障(見本院卷第37頁),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精神科、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即認其所罹患之憂鬱症、聽障等,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所舉精神科、中醫內科、耳鼻喉科、消化外科、直腸外科等各項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均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毋庸賠償該等部分之費用,應屬可採。
⒉精神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依卷附事證,兩造素不相識,本件事發前亦無口角衝突,被告竟於飲酒後搭乘公車,即在原告行經其身旁欲下車時,突然以手推、腳踹原告,並咬傷原告之左手虎口,致原告猝不及防,受有軀幹挫傷、手表淺損傷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與痛苦。又兩造事發時均無工作(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原告罹有憂鬱症、兩耳聽障,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約為1,270萬餘元;被告99年度有2筆薪資所得共36萬元、100年度無財產及所得資料,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兩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33至37頁,101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第45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是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56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5,056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9月21日經被告當庭簽收(見101年度審附民字第470號卷第1頁),是被告應自101年9月22日起給付本件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56元,及自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又被告雖聲請調取本件事發時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監視器拍攝紀錄,以證明其並未打原告(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依證人江月香、 周志榮 之證述,以及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等認定如前,自無再依被告聲請為上開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