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燈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179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燈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並明揭係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回歸普通過失傷害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受雇於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係以駕駛豐原客運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於案發當日行經民權路與市○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 林蓁楹 未成年之子馬○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行通過,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告訴人之子受有前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本案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因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107年度發查字第721號卷第3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林蓁楹未成年之子馬○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上揭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子所受之傷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豐原客運公司之保險公司已同意除強制險之理賠外,願以豐原客運公司所投保金額400萬元全數作為理賠,被告則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並同意以此條件和解,惟豐原客運公司竟不同意保險公司進行理賠,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致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29741號被告盧燈讚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燈讚受僱於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公司),平日係以駕駛豐原客運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即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下午駕駛豐原客運公司所有牌照號碼813-U8號民營公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欲左轉民權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民權路,適前方有行人即林蓁楹未成年之子馬○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民權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因盧燈讚上開疏失,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車頭不慎撞擊馬○淳身體,致馬○淳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蓁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害人馬○淳及告訴人│全部犯罪事實。│││林蓁楹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之指訴││││││├──┼──────────┼──────────────┤│二│被告盧燈讚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詢中之供述││││││├──┼──────────┼──────────────┤│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②道路交通事故調│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⑦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⑧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0張。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四│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告訴人之子馬○淳因本件車禍受│││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盧燈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晏伃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