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列所載「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104年8月19日鑫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於104年8月19日鑫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貴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先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向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據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嗣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及一併辯論,程序上,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犯有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素行已非良好,且其為鑫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鑫貴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同意變更公司所在地及修正章程,竟製作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而登記,侵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參以被告供稱其受有家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營建工程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偵緝字第185號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係由被告持之以行使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交付主管機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告黃貴蘭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
樓居新竹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蘭係「鑫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貴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鑫貴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討論公司所在地變更及修正章程等事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104年8月19日鑫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當日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公司所在地變更及修正章程案;於同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當日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公司所在地變更案;再於104年9月14日,持鑫貴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鑫貴公司章程,連同上開偽造之會議事錄,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將上開申請變更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在地欄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交易安全。
二、案經 顏宏旭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貴蘭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始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述│,辯稱:公司以新臺幣20││││萬元賣給「小石子」的成年││││男子,公司就交給對方處理││││,變更登記到高雄的事,伊││││都不知道云云。│├──┼───────────┼────────────┤│2│證人即告發人顏宏旭、證│證明鑫貴公司未曾召開上開│││人即另案被告 陳勝洲 、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事實。│││正文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3│鑫貴公司案卷、高雄市政│全部犯罪事實。│││府104年9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20號函、鑫貴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104年8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黃貴蘭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顏宏旭沒有處理的權利,只是掛名而已。公司大小章在會計師那裡,有需要用時,都是在會計師那裡用等語。經查:告訴人顏宏旭本署偵訊中陳稱:黃貴蘭說要出資幫伊度過伊公司的難關,伊因此同意於103年1月起擔任鑫貴公司負責人,曾到花蓮地政士那裡辦理負責人變更,還在變更負責人的相關資料上簽名,伊只是登記名義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及相關事務都是黃貴蘭在處理等語。再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被告游正文於本署偵訊中證稱:於102年9月16日,黃貴蘭說要找伊合夥,把伊登記為鑫貴公司負責人,後來又於103年3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顏宏旭,鑫貴公司大小章應該都在黃貴蘭那邊等語。經核均與被告辯稱:顏宏旭擔任名義負責人時,都是我在處理公司的事等語相符;可證鑫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且告訴人確曾同意將鑫貴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並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該公司之相關事務,則被告據此以告訴人名義及使用鑫貴公司大小章用印在鑫貴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說明書、104年8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自無從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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