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吳政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1213號執行,該案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8年1月2日前違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受刑人於109年9月23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餘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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