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誌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誌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誌強與 劉宗銘 素不相識,因雙方友人間發生糾紛,郭誌強為挺朋友,而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凌晨0時9分許至0時11分止(起訴書記載108年1月26日23時至1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應予補充),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劉宗銘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郭誌強先持其所有具有手電筒功能、外觀為長50公分、鐵製材質之長條棍狀物(下稱手電筒,未扣案,案發後已遺失)攻擊劉宗銘,惟嗣遭劉宗銘搶下,郭誌強乃改持長棍(非其所有,未扣案),與其餘人等或徒手或持械方式,共同毆打劉宗銘,致劉宗銘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挫傷、手指挫傷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郭誌強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0、114至117、203至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銘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4、222、315頁)、證人即劉宗銘友人 詹為勝 證述目擊情節(見偵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劉宗銘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確有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且其中被告係先持長條形棍狀物,與告訴人拉扯,遭告訴人搶下,被告乃再持長棍,加入在場其餘共犯一起追打告訴人之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2、20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5、237至247頁、本院卷第211至28
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於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以為我朋友 魏至毅 遭對方打,我才帶手電筒下去防身云云(見審易卷第50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然被告確有持長棍與眾人一同毆打告訴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且依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無被告所稱之魏至毅遭打情形。再依證人魏至毅於本院所證:我看到被告過來,我就跑上車,車開了就要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所供:我衝過去時,魏至毅已經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相符,則魏至毅既已安然上車,被告亦見到魏至毅已跑掉,被告大可直接離開,實無再持械上前毆打告訴人之理,故被告所辯防身云云,要無可採,其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明顯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上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
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傷害犯罪手法並非一致,並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僅為挺朋友,竟參加毆打告
訴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願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見本院卷第208頁),雖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而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並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本案中係持械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暨考量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