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登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登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電動
腳踏車,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欠缺悔改之意;參以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輛,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 林純汝 ,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33號被告鄭登貴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安平戶
政事務所安平辦公室)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6前,徒手竊取林純汝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輛,於得手離去,嗣林純汝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巡邏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純汝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