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2
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1年
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嗣於83年
2月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上開假釋經撤銷;另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年6月、3年2月及3月確定,嗣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1月又15日,並與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不能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1月12日部分接續執行,且於95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前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鎮○○○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到場,甲○○即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惟甲○○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審理,並未自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告尿液部分)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9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0月1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未久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該注射針筒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該針筒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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