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簽注金額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且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
8條2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
原判決竟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簽注金額表1張,雖非賭博之器具,然據被告稱:「簽注金額表就是賭客簽注金額,都是我的,都是經營六合彩使用的工具」等語(偵卷第11頁參照),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6條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被告甲○○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4月中旬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2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玩法為號碼自1至49號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注賭資以新臺幣(下同)10元為單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2、4、6日開獎之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中2組號碼,即中「2星」,每下注10元可得
570元,中3組號碼,即中「3星」,每下注10元可得5700元之彩金,中4組號碼,即中「4星」,每下注10元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甲○○所有。嗣於99年
5月2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賭博使用之簽注單1張、簽注金額表
1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簽注金額表各1張扣案可憑,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檢察官曹錫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廖欣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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