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吳娥
訴訟代理人  高建華
被   告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5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
北市○○區○○○路往成泰路3段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
成洲五路3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急速從原告
的右側(紅線內路旁水溝蓋上)衝出,擦過原告所騎乘自行
車的右手車把。當時原告就緊急剎車,並因為系爭機車忽然
竄出,擋住原告的行車方向,致原告在右轉中的自行車向右
方倒下,原告倒下後,因為右側身體完全被自行車壓住無法
動彈,就向被告呼叫要求幫忙將原告扶起。被扶起後,原告
發現右肩及右側身體及腳踝等處均疼痛不已,因成洲派出所
就在前方巷口50公尺處,原告就要求該騎士報警處理,但被
告表示原告人車倒地的事故不是被告造成的,為什麼要報警
處理,為此兩造在路邊爭執,在經原告多次攔阻被告欲騎車
離開後,被告最後拿出300元給原告後就要騎車離開,原告
還是表示應該報警處理,然後被告就又拿出200元,共500元
給原告,並表示不管原告拿不拿他都要離開了,也沒有留下
聯絡方式就騎車離開。然此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告
無肇責,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①截至
109年2月25日止共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3,827元(
另就醫車資與雜費及109年2月25日後所進行的後續門診治療
與車資雜費等支出,均尚未計入);②一年的復建費用20萬
元(原告右肩斷裂四條旋轉肌在手術後接回三條,及右腳因
車禍壓傷後腿部肌力退化,造成走路時無法平衡嚴重影響行
走能力,術後右手無法抬高及向其他方向伸展,因此在手術
後請復健治療師為原告作手術後的右肩及右腳的復健治療,
自108年10月持續到109年9月結束,原告右手臂恢復可平舉
但無法持續抬高,走路時右腳乏力,平衡感仍無法恢復,已
無法騎乘自行車或自行搭車需有人隨行照護,造成原告行動
不便及需專人照顧);③工作損失161,700元(原告在致和
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餐廳廚師,在108年5月28日因
車禍後右肩關節嚴重損傷,無法繼續工作,開始請假持續就
醫治療中,因醫師告知需未做肩部手術修復前恐無法工作,
故在7月31日受傷的2個月後辦理離職,按當時原告身體狀況
至少還可以供做到108年12月底,以月薪23,100元乘以7個月
,共計161,700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
(車禍發生後除造成身體的受傷已無法騎自行車外,現在原
告過馬路時有著重大心理障礙,非常懼怕車輛,手術後因右
肩關節功能減損及右腳步行功能的退化造成生活不便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上開損害金額扣除強制險給付47,297元後
,合計為558,2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沒有擦撞到原告
,原告是自己摔倒的,當時伊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地點要過
彎時,原告的自行車突然往伊這邊靠就摔倒,伊不知道原告
如何摔倒,雙方並無發生碰撞,伊發現後馬上往前把原告扶
起來,對方說伊靠他太近害他跌倒,要伊賠償1,000元,伊
身上只有500元,給原告後,伊就騎車離去,而刑責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
人車倒地,身體受傷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鑑定意見書等為證,惟被
告否認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既否認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不法過失之責
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認
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原告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為主要佐證。然然本件
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
調偵字第1016號案件偵辦,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16
日勘驗事發現場之直接證據即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
「....影片時間00:00:27處,被告騎乘機車過彎(靠右沿
地上標線行駛、煞車燈並亮起,此時接近原告),00:00:
28處,告訴人(指原告)自行車突然重心向右倒,告訴人
右腳先踩地後整個人身體再往右倒地,於畫面中雙方並未
碰觸,被告車頭已經騎過告訴人....。00:00:32處,被告
下車攙扶並查看告訴人傷勢」等情,此有該日勘驗筆錄附
於該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偵查卷第2頁可稽,足見原
告所騎自行車與被告所騎系爭機車並未發生任何擦撞,原
告自行車與被告機車初併行同向行駛時,原告自行車已有
略為重心不穩向右傾斜之勢,被告於往前行駛時尚未超車
到原告之前面,原告就人車往右傾倒,自難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有不法過失責任;況且,新北檢檢察官亦以上開案件
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原告不服後聲請
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新北檢檢察官109年度
調偵字第10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587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
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告有肇事責任,然交通事故鑑定係由
行政機關進行後供司法機關參佐,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本院仍得本於卷內事證獨立作成判斷,非必藉交通鑑定始
得為之。而本件既然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下,本院難認被告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相關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8,23
0元,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
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