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葉建宏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
1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君偉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