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高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魏東成 等人間有關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八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一0九年一月九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之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再者,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求明瞭開庭內容,聲請調閱本院108年上字第54號案件於109年1月9日10點開庭之錄音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上開庭期法庭錄音以明瞭開庭內容,顯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權益,且上開法庭錄音內容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珮瑜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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