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庭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5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該案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其中編號1及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7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10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5至8所示物品,客觀上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核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該等物品上是否有附著毒品成分,經遍查全卷復證據方法可資證明,自難認屬違禁物,然此等物品既均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其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表編號品項備註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1公克,驗後淨重0.0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驗前淨重1.036公克,驗後淨重1.02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551公克,驗後淨重3.54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驗前淨重1.93公克,驗後淨重1.9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電子磅秤1個6塑膠鏟管1個7塑膠瓶吸食器2個8空夾鏈袋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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