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宋松秋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宋松秋前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11號),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236號裁定羈押2月,復以108年度偵聲字第3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共羈押4月,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補償請求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補償請求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而於111年4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非裁判無罪之機關,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應由裁判無罪之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四、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54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既管轄錯誤,本院即毋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