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賴志宏 (歿)相對人 林素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韋樵 律師為相對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675萬0,60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惟大丹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並已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法第24條、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文。依此,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時,如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三、經查:㈠大丹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甲○○於111年3月28日死亡,不足公
司法所定之最低股東人數,且甲○○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章程亦未規定由何人擔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公司章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47至49頁、第59至83頁),聲請人主張大丹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應屬有據。又大丹公司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大丹公司之清算人,係屬有據。
㈡聲請人雖主張甲○○之母即相對人 林素真 適任清算人云云,然
林素真已對甲○○拋棄繼承,難認有就任大丹公司清算人之意願,自難逕選任其為清算人。又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陳韋樵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及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爰選派陳韋樵律師為大丹公司之清算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