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16號上訴人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雯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上訴人 邢修賓邢之光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殷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經上訴人交付面額250萬元(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票號KB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9月21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被上訴人簽收提兌。被上訴人又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4年5月21日止,陸續再向上訴人借款55萬元,合計共積欠上訴人305萬元。嗣經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催告,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3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等情,爰依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上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間與訴外人 許武明 (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合作拓展冷縮工法的機械式光纜接續盒業務,許武明因而陸續將前述業務所需款項計2,056萬2,000元(包含本件上訴人所交付250萬元支票及現金55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予以支應。系爭305萬元乃許武明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指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0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金額250萬元)乃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簽收提
兌。上訴人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4年5月21日止,陸續交付被上訴人55萬元,二者合計305萬元(下稱系爭305萬元)。
㈡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內部轉帳傳票及附件資料形式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帥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帥奇公司)104年10月8日簽署協議書2份為真正。第1份協議書之內容略以:
茲由上訴人(甲方)與帥奇公司(乙方)就「如何清償許武明(丙方)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期間,陸續從甲方匯款至豐嶼實業股份有公司(下稱豐嶼公司,丁方)、乙方及被上訴人(戊方)銀行帳戶共計2,056萬2,000元供乙方拓展冷縮工法的機械式光纜接續盒產品業務之暫借款」事宜,達成下述協議……。
㈣前項協議書所載2,056萬2,000元包含系爭305萬元。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305萬元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05萬元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一節固未爭執,可認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305萬元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而為,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許武明,固到庭證稱:((提示聲證1
)這張支票你有無經手?)應該是公司經手的。(開票時,你與公司什麼關係?)當時我是無給職的顧問。(你知道票據交付給被上訴人的原因?)被上訴人幾家企業與上訴人公司是同業的關係,大概100年左右,被上訴人到公司來告知說他幾家公司經營不太好,欠一些資金,基於同業之間看看是不是可以給他方便,才有陸陸續續的借款。這些借款是公司借給被上訴人個人及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都是上訴人公司借的。我本身並沒有錢可以借。(聲證1的票據,是什麼原因交給被上訴人簽收?)當初上訴人公司並沒有這麼多錢,由上訴人公司向 邱木成 先生借款,開立這張聲證1支票,在上訴人公司交付給被上訴人。(所以是誰跟誰借錢?)因為上訴人公司沒有錢,我也沒有錢,是上訴人公司向邱木成借錢之後再由上訴人公司借款給被上訴人個人。(上訴人公司的票是誰交由給被上訴人?)是在公司,被上訴人自己來拿的。(被上訴人是跟上訴人公司的誰借錢?被上訴人是與誰接洽借錢?)我剛剛講因為我本人就是沒有錢,我就商請公司,因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我女兒,公司去籌錢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借錢給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到公司來拿票,拿票同時,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交票給被上訴人。我只是介紹他們完成借款。(聲證2這些匯款的原因你是否了解?)我剛剛有講,被上訴人有幾家公司在100年之間被上訴人有來找我,說他公司欠缺資金,基於同業之間互相支援,有借有還正常,絕大部分都是匯入被上訴人二家公司,至於被上訴人個人是急用也有包含在這裡面。若是被上訴人個人借的,就是匯款到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若是被上訴人公司借的,我們就是匯款到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借款人是誰?)都是上訴人公司出錢的。(這些借貸關係中,是否都是由你本人與被上訴人本人接觸洽談?)是的。因為被上訴人與我是很早就認識了,我們是同業關係。(這些借貸關係有沒有開立借據?)當初就是講說同業之間資金互相支援,所以沒有特別立下借據。因為他有借有還。(為何你有些資金是匯給公司?有些是匯給個人?)匯給公司或個人都是由被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提供之帳號。(被上訴人有沒有跟你說這筆錢就是公司要借的,所以就匯入公司帳戶裡面?)是的。(本案的聲證1、聲證2的資金,是否被上訴人個人需求而向你借錢?)據我所知,聲證1的金額,是他跟我說他北京有房子要出售,出售前需要辦理一些事情,需要費用,所以才借這筆款項。(照證人所言,被上訴人是透過你向上訴人公司借款?)被上訴人到公司一開始是找我,因為他跟我女兒不熟,我也告訴他我沒有錢。所以我有跟我女兒商量,基於同業之間,是不是支援被上訴人一下。(你跟你女兒講這些話時,你女兒是否在場?)有。(上訴人公司借款在財務報表上面有沒有顯示?)應該有,因為這些錢,我們後來是跟銀行貸款的。公司本身也是也沒有錢,但是公司如何在會計科目上記載,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實際經營者。(後來有無與被上訴人簽訂如何還款的協議?)直到104年被上訴人有提一個還款計畫給上訴人公司,但是協議書都沒有履行。(上訴人公司有無同意該協議書?)有同意。但是被上訴人都沒有履行。(所稱之協議書是否這份?(提示協議書))104年10月8日提出2份。這2份一起提。我剛剛講有同意的部分,就是這2份協議書都有同意。(104年10月8日上訴人公司與帥奇有限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前言的部分,很明確的講是要清償上訴人公司與帥奇公司就如何清償許武明陸續從上訴人公司匯款到被上訴人公司等之帳戶共計二千多萬元……。有何意見?)這個協議書我本人沒有簽署,前言雖然是清償許武明,但是是上訴人公司簽署的。(協議書上的金額是否包含本件聲證1、聲證2的款項?)是的。(協議書的條件有無意見?)這是給公司的條件,他提這個條件公司有接受這種方式的還款。(你當時有無看過這份協議書?)有。(你有無接受該份協議書?)我不是上訴人公司的代理人,款項本來就是公司的事情,我不必同意。(你當時有無跟你女兒表示意見,建議他接受?)我忘記了。今天會衍生這個問題,是因為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都沒有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雖核與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內部轉帳傳票及附件資料(見原審卷第77至93頁)內容相符。
㈡惟證人許武明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又任上訴人
公司顧問,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83頁),其證詞是否無偏頗之虞而可逕採,本非無疑。經觀諸兩造就系爭305萬元乃包含協議書所載2,056萬2,000元之內,並無爭執。參以許武明復稱:被上訴人一開始係找許武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熟,係因為其本身無資金,故商請上訴人出資等語。併兩造對於協議書中之帥奇公司(乙方)、豐嶼公司(丁方)係許武明所稱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一節,並未有爭執,而可信為真正。則倘確如證人許武明所證:協議書所載2,056萬2,000元因出資者均為上訴人,故貸款人亦均為上訴人,借款人則視款項交付何人(即乙或丁或戊)而定,許武明僅係擔任借款之介紹人,非借款契約當事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無於協議書之首記載:……就「如何清償許武明(丙方)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期間,陸續從甲方(上訴人)匯款至豐嶼公司(丁方)、乙方(帥奇公司)及被上訴人(戊方)銀行帳戶共計2,056萬2,000元供乙方拓展冷縮工法的機械式光纜接續盒產品業務之暫借款」事宜之必要。申言之,倘依當事人間真意,契約關係確欲存在於出資者(即上訴人)與受款者(被上訴人或帥奇公司或豐嶼公司)間,本無於協議書提及「清償許武明……」等文字之必要。上訴人於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既未舉證證明之。且衡酌私人間無擔保借貸,多繫諸當事人間信賴關係,而本件與被上訴人相熟者僅許武明,並非上訴人;帥奇公司或豐嶼公司亦係透過被上訴人個人(該2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邢秀華邢淳榛 ,並非被上訴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方自上訴人處獲取金錢之交付。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前開協議書文義記載方式、系爭款項商借緣由及協議書所載甲至戊五方間關係等情以觀,證人許武明所證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受款者間,與伊無涉一節,並無可採。上訴人雖謂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因被上訴人與豐嶼公司無法清償借款,於103年間即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參加中華電信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且得標,並以獲利作為償還被上訴人與豐嶼公司之借款云云,雖據提出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採購契約為證,惟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協議書所載2,056萬2,000元,係許武明基於與被上訴人個人契約關係指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含被上訴人、帥奇公司、豐嶼公司)等語,自屬可信。
㈢至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內部轉帳傳票及附件資料之記載,
則僅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上訴人公司內部作帳之憑證及資料,並無法由其記載內容逕推斷借貸契約關係即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豐嶼公司等間。上訴人另主張倘認為系爭305萬元係許武明基於與被上訴人個人契約關係指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為事實,許武明僅須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成為系爭305萬元債權之債權人並得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云云,係另一問題,核與上訴人並非本件借款人無關,附此敘明。
㈣基上,系爭305萬元應認係許武明基於與被上訴人個人契約關係指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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