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霖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民族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一段與民族路34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 張秀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民族路34巷之支線道直行駛抵,同未注意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逕行進入路口,致遭撞擊倒地,受有臉挫傷、髖挫傷、局部表淺性腫脹及外傷性腰椎3-4-5椎體滑脫症等傷害。
二、案經張秀枝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俊霖於104年11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民族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一段與民族路34巷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張秀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民族路34巷之支線道直行駛抵,致遭撞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固有疏誤,惟倘被告駕駛機車駛抵上開路口,能注意往來車輛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不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從而,被告之過失,已臻灼然。
㈢而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受有臉挫傷、髖挫
傷、局部表淺性腫脹及外傷性腰椎3-4-5椎體滑脫症等傷害,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件在卷足稽。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事故發生當日至板橋中興醫院就診,即經診斷有髖部挫傷之傷害,旋於同年月22日因腰椎3-4-5椎體滑脫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與其軀幹受傷部位相當,而經診斷為外傷性腰椎滑脫,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 陳明 前無腰椎病史,足認前開傷勢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自行報案,表明為肇事人及其姓名、地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謹慎從事,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未注意前方無號誌交岔路口往來車輛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時停車,因而肇事,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之責,陳明願為新臺幣8萬元之損害賠償,惜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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