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債務人單一鳳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單一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開始更生,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7月26日、8月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7,201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678,472元,清償成數為69.0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國防部空軍作戰指揮部,自105年2月起每月
薪資數額為48,940元,另104年度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分別為57,405元、38,270元,有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及薪餉明細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56,913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個人必
要支出,包括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軍保費591元、健保費710元、退撫費1,773元、所得稅904元、生活日用品費2,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4,478元。
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票、電信費繳費證明單及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債務人個人消費性支出為15,500元(包括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生活日用品費2,000元),僅略高於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堪認債務人所陳支出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奢侈、浪費之情。從而,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㈢本件債務人雖請求延長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為8年即96
期為清償,然按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可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倘無上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列舉之事由者,原則上仍不得逾6年。而參諸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訂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所負欠各債權人之款項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存款及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僅有601,786元,是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400,420元,縱不扣除債務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仍不低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可受償總額。故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定得延長為8年之適用,是以本院仍以6年即72期之最終清償期為認可,以符法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且已願攤提保單價值,始能提出總清償金額2,678,47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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