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04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澎湖區漁會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辦理漁船用油補助作業。上訴人以受澎湖籍「能建財」號漁船船主 蔡循天 委託代辦漁船加油手續為由,執上開漁船之配油手冊、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船主私章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澎湖區漁會以補助之優惠價格購買甲種漁船用柴油並繳交款項,取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自動裝油紀錄單後,再持向中油公司位於澎湖縣湖西鄉之湖西油庫領取甲種漁船用柴油,嗣於民國91年2月20日將其中之17桶(每桶200公升,計3,400公升)柴油,以低於市價之每桶新台幣(下同)1,270元,轉售與訴外人 高清武 作為車輛用油使用,案經澎湖縣警察局員警會同中油公司稽查人員,於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97之80號前空地,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種漁船用柴油17桶、估價單等證物。上訴人所涉違反石油管理法違章部分,經澎湖縣警察局函送被上訴人處理後,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屬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零售業務,乃以上訴人無照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1,000,000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以每桶1,270元之價格轉讓與訴外人高清武使用,而依中油公司販售成本價1,087元,則上訴人每桶僅酌收運費成本183元,本無銷售圖利,亦非意圖轉售藉以牟利,此較諸卷附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產品零售參考牌價表」記載甲種漁船用油每公秉(即1,000公升)市價為7,345元,則每桶200公升價格為1,469元,足知上訴人確無轉售圖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上開二次轉售漁船用油之行為,實質上僅屬轉讓行為之性質,況上訴人二次轉讓之對象均為同一人,而非屬不特定人之公眾,且上訴人並無設有任何繼續經營零售業務之作業設備或組織,則上訴人上開行為本無繼續性或長久性可言。易言之,上訴人充其量僅構成轉讓漁船柴油之事實,並無經營柴油零售業務可言。又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刑事犯罪行為,業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實足以達成適當之規範或威嚇作用,以上訴人並無任何獲利之情形,竟需遭刑事及行政雙重之制裁處罰,且行政罰鍰高達1,000,000元,非無制裁過當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不相符合。若認此情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欲進一步對上訴人之行為加以行政罰,似應從農委會補助漁船用油之船主予以規範或處罰。另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文義以觀,所稱「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三者情形係居於獨立適用之關係,並無前後文關係,若非如此解釋,則上開但書最後一段所稱「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等語,該「或」字豈非成為贅語,足見上開但書所稱「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依文義解釋初無僅限於「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方有適用甚明。縱認上訴人上開行為係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然上訴人二次轉讓之柴油為漁船用油乃不爭之事實,而漁船用油本非供車輛使用至明,上訴人自得適用同法第1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不具有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之身分,且其柴油係販售供車輛使用,故上訴人並無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但書之適用。又上訴人未將以補助之優惠價格取得之漁船用柴油悉數交由委託代辦之蔡循天使用,卻將其中部分用油轉賣予非補助對象之訴外人高清武作為車輛用油使用,交易金額以每桶1,270元計,則其交易金額與上訴人前所繳納款項中間之差價,即係上訴人轉售油品之獲利,絕非所謂幫人載運柴油之運費,無論上訴人扣除所繳款項之實際獲利如何,是否如上訴人所稱僅相當運費成本,均無礙於上訴人係轉賣油品圖利之事實。上訴人既自承於91年1月上旬及同年2月20日先後二次有轉賣油品之行為,且領油數量遠高於「能建財」號漁船之需用量,更非常態,當非上訴人所辯稱之一時性、偶發性行為可擬。上訴人將所領得之漁船用柴油販賣售予他人作為車輛用油,賺取差價,且已不只一次,核其性質自係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違規事證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所謂零售係指與製造、批發相區別,從事銷售商品予消費者之行為,不以轉讓對象為不特定人為要件(參諸零售標章註冊審查要點及批發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澎湖縣警察局刑警隊90年2月20日訊問時,供承其受船主 蔡循天委 託買3桶柴油,其餘柴油則由其自行購買等語,核與船主蔡循天於91年3月16日接受訊問時亦證稱其每個月大約使用3桶柴油,然自90年4月17日起至91年2月8日止,購買柴油的數量明顯增加,每次最少10桶,最多30桶,超過每月平均用油量之緣由,並不知情,要問上訴人才知道等語相符,有上開90年2月20日及91年3月16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將所領取之甲種漁船用柴油反覆、持續販售他人之事實,即構成經營零售業務。本件上訴人並未經核准取得許可執照,且不具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但書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之身分,其所販售柴油經訴外人高清武供承係作卡車燃料使用,亦有高清武91年2月26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應無該條但書例外得為零售之適用至明。又上訴人將其依補助之價格所領得之漁船用柴油出售予他人,無論其實際獲利如何,均無礙其轉賣油品圖利之行為。上訴人既未經申請核准設置經營加油站,又非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卻擅自經營柴油之零售,則被上訴人予以裁罰,自屬有據。(二)上訴人前揭行為固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91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亦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惟刑事罰與行政罰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再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者,處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下罰鍰,本件上訴人違章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裁處最低額1,000,000元之罰鍰,係被上訴人裁量權行使範圍,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其上開行為刑事犯罪部分,業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已足以達成適當之規範或威嚇作用,以本件上訴人並無任何獲利之情形,竟需遭刑事及行政雙重之制裁處罰,且行政罰鍰高達1,000,000元,非無制裁過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解。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上訴人雖二次將漁船柴油轉讓予訴外人高清武,惟並無將各種不同商品集中陳列方便顧客選購之情事,參照零售服務標章註冊審查要點第2點及批發業零售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並非經營零售業務甚明。又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應屬「零售」柴油如一般加油站情形,上訴人係「整桶」轉讓,何須「加油站」之設備,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明,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背。又上訴人自90年4月17日起至91年2月8日止,僅領取六次甲種漁船用柴油,其中有四個月未購買,此有配油紀錄足稽,另上訴人除將二次漁船用柴油轉讓予高清武外並無販賣予他人,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其他漁船用柴油去處,逕以上訴人購買超過蔡循天每月三桶數量即逕認上訴人係反覆持續販售他人實嫌率斷。另上訴人係經營鮮魚買賣及載運柴油賺取運費維生,而蔡循天於91年2月20日亦稱上訴人載運柴油每桶運費180元,顯見上訴人並未以售油謀生甚明,上訴人將37桶柴油以每桶1,270元轉讓高清武使用,而依中油公司販售甲種漁船用柴油每桶成本價為1,087元,上訴人每桶僅酌收由澎湖縣湖西鄉至馬公市間之運費成本183元,並無銷售柴油圖利之情事,上訴人上開行為充其量僅購成轉讓漁船柴油之行為,並無經營柴油零售業務可言。原判決並未探究上訴人所賺取係運費或油費,逕認上訴人將柴油出售予他人,無論實際獲利如何均無礙轉賣油品圖利,實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刑事犯罪行為,業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刑事制裁,同一行為如同實為犯罪行為及違反秩序罰之行為,則只應適用刑罰法律。況上訴人僅賺取運費6,660元,對油品並無任何獲利之情形,卻遭刑事及行政雙重之制裁處罰,且罰鍰高達1,000,000元,實有制裁過當之情形,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以受澎湖籍「能建財」號漁船船主蔡循天委託代辦漁船加油手續為由,執該漁船之配油手冊、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船主私章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澎湖區漁會以補助之優惠價格購買甲種漁船用柴油並繳交款項,取得中油公司之自動裝油紀錄單後,再持向中油公司位於澎湖縣湖西鄉之湖西油庫領取甲種漁船用柴油,嗣於91年2月20日將其中之17桶柴油,以低於市價,轉售與訴外人高清武作為車輛用油使用,案經澎湖縣警察局員警會同中油公司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種漁船用柴油17桶、估價單等證物。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照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裁處上訴人1,000,000元之罰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每桶柴油僅酌收運費成本,並非意圖轉售藉以牟利,況上訴人二次轉讓之對象均為同一人,而非屬不特定人之公眾,且上訴人並未設有任何繼續經營零售業務之作業設備或組織,充其量亦僅構成轉讓漁船柴油,並無經營柴油零售業務可言;又上訴人上開行為刑事犯罪部分,業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已足以達成適當之規範或威嚇作用,上訴人並無任何獲利之情形,竟需遭刑事及行政雙重之制裁處罰,且行政罰鍰高達1,000,000元,非無制裁過當違反比例原則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