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葉冠文
       張文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
1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24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冠文、張文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張文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葉冠文、張文青互相鬥毆部分:
一、被移送人葉冠文、張文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葉冠文、張文青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業
據被移送人葉冠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張文青於警
詢雖僅供稱葉冠文係與其在現場互毆之人,惟未坦承徒手揮
拳攻擊葉冠文臉部,然張文青確有徒手揮拳攻擊葉冠文臉部
乙節,除據葉冠文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稽,自堪認葉冠文、張文青於上開時、地確有互相鬥毆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
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表示暫不提出告訴,惟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
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
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
要即明。是以,上開被移送人縱未提出告訴,渠等違反首開
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
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
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
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本件被移送
人因行車與溜狗而生口角,進而加暴行於人且互相鬥毆,係
一行為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
於人及同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二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
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論處,即足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
目的。爰審酌被移送人葉冠文、張文青之違犯情節、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貳、被移送人張文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文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107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張文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支。
二、被移送人張文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斧頭1支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張文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憑,復有斧頭1支扣案可佐,自堪認
定。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張文
青固辯稱:因為里內有裝設監視器,如果颱風來將樹枝樹葉
吹歪或樹木正常生長擋住監視器,為服務里民,要砍除擋住
監視器畫面之樹枝或樹木,所以將斧頭放置車廂內云云。惟
查,扣案之斧頭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可按,
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若使用於人,其殺傷力
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被送移人張文青坦承與
葉冠文發生衝突過程中曾拿出斧頭,又依卷存證據,當時張
文青並非因颱風將至或颱風過後而有持斧頭砍除樹木、樹枝
之必要方攜帶該斧頭,故其攜帶該斧頭自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甚明。爰審酌被移送人張文青之違
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斧頭1支係供被移
送人張文青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已據其自陳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7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像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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