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   告  林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7日止,共84
個月,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本件為年利率4.58%),惟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款275,6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