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訴訟代理人  張正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
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一張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牌照二面,借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各項稅款、管理費及接受車輛定期檢驗,並約定當契
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返還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
繳銷。詎被告均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更未按期接受
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十五日繳款及檢驗車輛事宜,被
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期限屆至終止兩造之靠行契約,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九L─二三五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原本、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
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其
行車執照一張,為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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