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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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三清影視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劉清水 右上訴人等因香港商亞洲電視有限公司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清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劉清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清水係三清影視有限公司(下稱三清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原登記代表人為 劉清喃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變更為劉清水),明知原判決附件所示一千一百八十一.七五小時之戲劇節目係自訴人香港商亞洲電視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製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底止,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三清公司經營之華夏衛星電視台公開播送,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恃以為生,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一審曾提出「華夏頻道播放ATV節目表」一件,辯稱係自訴人所交付,欲以之證明自訴人默許並監督其播送已逾合約期限之節目。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該項證據之理由,尚屬理由不備。又上訴人堅稱其亦為嘉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譽公司)股東,於八十三年間為嘉譽公司解決財務問題後接管該公司經營權,嘉譽公司原代理自訴人在台灣地區發行節目,其接管嘉譽公司時,經自訴人當時之總監 湯正生 默許如與上訴人簽新約,即得就原合約內之舊節目繼續播送,故播送二年來均未遭自訴人制止或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至八十七年一月間自訴人更換新總監,要求重新談判簽約條件時,其即停止播出,八十七年二月至七月所播係節目部之疏忽,其願負責等語。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事涉其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侵害自訴人著作權犯意之有無,自應加以調查。惟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率予論斷上訴人罪刑,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三清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三清公司之代表人劉清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原審因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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