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投簡字第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志忠前為南投市漳和國小代課老師,於管教學生即告訴人 許煒國 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日15時許,在南投市漳和國小教室,徒手推告訴人肩膀,致其頭部撞到鐵櫃而受有腦震盪、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張國隆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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