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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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任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任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莊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且甫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致精神狀況不佳之際,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與被害人 劉紘杰 所騎乘之857-MLA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劉紘杰受有四肢擦挫傷及右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實值非難;併衡以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數值非微,惟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審理卷第5頁司法院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4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2844號被告莊任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00鄰○○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任翔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5年1月14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06室之居所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退盡,竟仍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途經西區後龍里五權路與民族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劉紘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紘杰受有四肢擦挫傷及右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49分許,當場對莊任翔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任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紘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芳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