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再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再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再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88號、88年度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查獲前二日之某時,在彰化縣 員林某 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同一處所,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30日上午9時11分許,為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再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三)被告蔡再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即另案被告 許文岡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查被告於104年6月30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仔」之許文岡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許文岡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另案被告許文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警方已提示許文岡與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其確認許文岡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6月30日之警詢筆錄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至6頁)在卷可憑,員警既已對另案被告許文岡實施通訊監察,足認員警對另案被告許文岡涉嫌販賣毒品一情,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9、643、818、861、145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