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 張紘瑋 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委任被告將其所有機車交予其父,被告竟貪圖私利,將機車占為己有並予以變賣,行為殊無足取,,而該機車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結果,係於約10年前以5萬多元價格購入,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於遭侵占時價值應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係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為告訴人所拒絕,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