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星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永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復衡酌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其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1905號被告吳永星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興安路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途經大安區南北七路與東西八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吳永星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芳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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