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北山電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何翠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 陸萬玖仟 肆佰陸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孟峯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按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於臺
北市○○區○○路2段207號2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
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發票日民國96年10月29日、到期日97年11月30日、付
款地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2樓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
,尚有3,869,463元未獲付款,雖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
之本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以及法定代理人(被告)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9,
463元及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9,433元
(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