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彰新路二段三七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受害人乙○○駕駛自行車自對向車道騎來,亦應注意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慢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左轉,致被告之機車與受害人乙○○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使受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目前仍呈昏迷狀態。案經代行告訴人丙○○代行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
三、然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肇事,且於當日即知係被告肇事,則本件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六個月內為之,即應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屆滿,先予敘明。
四、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李聰炫 ,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不慎將被害人 楊昌交 推倒在地,撞及頭部,致意識不清,下肢癱瘓,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當時僅憑被害人之母 楊施玉樹 提出告訴。查被害人楊昌交,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於被害時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母已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未經該管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其所為之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害人 楊瑞湖 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查楊瑞湖尚有配偶 楊張錫忍 ,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而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害人乙○○之子丙○○雖曾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第六組向處理員警表示其要提出刑事告訴,然其係於員警詢其是否提出刑事告訴時,回答:「我要提出刑事告訴...,因我父親現在住院中並意識都不清楚。」等語,有其於該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參該分局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0三七八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是依前開調查筆錄內容觀之,受害人之子丙○○顯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告訴,然受害人乙○○係00年00月000日生,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受害人乙○○診斷證明書,及受害人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按(參上開警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七頁)。受害人乙○○於被害時為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人,又未經宣告禁治產,其子丙○○顯非受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是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受害人乙○○並未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迄至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始以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0三七八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本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受理,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分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蓋於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收文章可稽(參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一頁及卷面)。雖檢察官於收案後,隨即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定庭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開庭,並於是日指定受害人乙○○之子丙○○為代行告訴人(參上開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第十八頁)。然本件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業已逾本件最後之告訴期間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顯已逾告訴期間。再受害人乙○○尚有配偶 李惠娟 ,亦有受害人乙○○及其妻李惠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七頁、第九頁、第十二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除受害人乙○○外,尚有其配偶李惠娟得為獨立告訴,並非無得獨立告訴之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本件檢察官指定受害人乙○○之子丙○○為受害人乙○○之代行告訴人,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受害人乙○○之子丙○○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所提出之告訴並不合法,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受理本案時,已逾本案之告訴期間,該署檢察官雖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指定受害人乙○○之子丙○○為受害人乙○○之代行告訴人亦不合法。
五、從而,前開受害人乙○○之子丙○○提出之告訴,及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均不合法,且未經受害人乙○○或其配偶李惠娟提出告訴,本件係屬未經告訴,且已逾告訴期間,而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