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О七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立頓書記官林雅貞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又於上開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又其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四О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確定。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上開等案件,迄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新興巷二九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住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而其經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雅貞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