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向西往名間鄉方向行駛,途經臺16線公路
6.05公里與林尾河堤路口處,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省道四岔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途經該處由 張烽玉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甲○○,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向東左轉彎往林尾河堤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外三分之一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右側鎖骨胸骨關節前脫位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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