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6年11月間,在彰化縣花壇鄉某釣蝦場內向李
祐昇購得其所持有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遊戲橘子公司)「天堂」網路遊戲帳號「Z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8591寶物交易平台網站」佯刊登欲出賣前開「天堂」網路遊戲帳號之「2轉黑妖63級」遊戲人物之資訊,適乙○○於97年3月8日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5,350元之價格向甲○○予以買受,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利用統一超商繳款方式將5,350元儲值至乙○○於前揭寶物交易平台專屬儲值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乙○○取得前揭遊戲帳號、密碼後,前揭寶物交易平台即將前揭金額匯入甲○○帳戶內,甲○○隨即再向遊戲橘子公司重新申請帳號,致乙○○無法使用所購買之前揭遊戲人物,乙○○至此始知受騙。
㈡甲○○明知其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並持有之「天堂」網路遊
戲帳號「ZXC00000000」,已於97年3月10日以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丙○○使用,詎甲○○為取回該帳號之支配權,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98年3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無故輸入丙○○之帳號及密碼,登入遊戲橘子公司所屬伺服器之電腦相關設備後,將密碼變更,使丙○○無法進入使用該帳號,致生損害於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李祐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刊登被告出售前開遊戲人物資訊、告訴人乙○○專屬儲值帳
號及繳款儲值紀錄之8591寶物交易平台網頁列印共3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乙○○提供之帳號移轉切結書(含被告及李祐昇身分證影本)各1份(均影本)。
㈣遊戲橘子公司帳號ZXC00000000號密碼變更歷程紀錄資料、
被害人丙○○提供之帳號移轉切結書影本(含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上述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知警惕,竟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乙○○,使其受有5,350元之損害;另明知原所有帳號密碼已售予告訴人丙○○,竟仍無故使用該帳號以變更密碼,致告訴人丙○○無法使用該帳號,而受有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