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乙○
號4樓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乙○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慶豐牛排專賣店
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該店店長,均負責該店之經營。被告二人均明知應妥善處理該店調理食物所產生之油污,並應保持該店騎樓之潔淨,以提供消費者安全之消費環境,詎竟皆疏於注意該店騎樓地面之雜物清除孔已滿溢油污,致騎樓地板濕滑,而未適時清潔處理,適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前往該店用餐時,因踩踏騎樓之油污而滑倒,受有腰椎挫傷併椎間盤移位及神經壓迫、臀部挫傷、雙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貴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拘役伍拾伍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46,849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購買腳墊、護具等器材及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支出90,556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所受之傷害,核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第13級之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達23.07%,目前勞工基本工資每月為17,280元,是原告因受傷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度為47,837元,又原告受傷時為35歲,其本可繼續工作至65歲退休,共計30年之勞動損失,此部分損失1,435,11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71,645元。
⒋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受到嚴重之傷害,無法彎腰自己洗頭、負重,無法持鍋鏟炒菜、無法久坐及久站,鎮日坐立難安,下背疼痛不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因疼痛難當,已衍生至精神疾病,故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就原告提出96年11月1日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費200元、 阿瘦
鞋訂鞋憑單3,666元、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備長竹炭可調式腳墊790元、以及向台新醫療器材行購買護具、電熱毯共4,500元等之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總計為9,156元無意見。惟原告請求因購買NATIONAL騎馬機T-6442壹台46,000元之運動用品,因無法提出相關醫療院所之文件以證明有購買之必要性,且原告所就診之大型醫療院所皆可安排後續復健醫療設施,且相關費用皆有健保給付,何須再自行購買高額之運動器材,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舉證證明此等支出與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否則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就增加勞動力之損失部分:
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書上載稱:「96年10月16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安排神經傳導檢查證實為第五腰椎神經壓迫」等語,顯見上揭鑑定報告認為原告有第五腰椎神經壓迫之情形,係因原告先前於該院所治療時檢查所得,於本次鑑定中則未進行身體檢查,倘若如此,則此項鑑定有關身體檢查欄所載情事,既非基於鑑定當時檢查所得,則不能認為係原告目前身體狀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自非可憑。況「第五腰椎神經壓迫」即一般所謂椎間盤突出,此為現代人之文明病症之一,舉凡久站、久坐或有運動傷害者,均可能罹患此病,故原告此等傷勢是否係因系爭受傷所致,非無疑慮,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依鑑定報告第七點關於鑑定結果,應非可採,蓋依鑑定報告所載原告身體之狀況觀之,原告左大趾伸展肌力為4分(正常值為5分),彎曲肌力為正常值之5分,兼以原告在日常生活功能上係屬正常,是否能認原告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尚有可疑,且依原告自述其為「鞋類五金行負責人」,勞力需求為輕度,則其既非從事勞動能力之人,縱其有神經壓迫之情事,亦無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則原告以之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顯無依據。
⑶被告對造成原告受傷雖應負全部責任,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未妥善處理其所經營牛排館所產
生之油污,致騎樓地板濕滑,原告因而滑倒,受有腰椎挫傷併椎間盤移位及神經壓迫、臀部挫傷、雙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6,849元,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費200元、氣
墊鞋3,666元、可調式腳墊790元及護具、電熱毯4,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惟原告購買騎馬機支出46,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此為必要之費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購買騎馬機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原告因本件受傷,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證實為第五腰椎神經根壓迫、臀部肌肉萎縮,喪失勞動能力23.07%,有該院九十八彰基院字第09803032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96年9月10日受傷時,年齡為36歲又2個月,離65歲退休,尚可工作28年10個月,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23.07%,其所受損害為868,274元[207360*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207360*0.83*(18.00000000-00.00000000)]*23.07%=868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受有腰椎挫傷併椎間盤移位及神經
壓迫、臀部挫傷、雙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而致第五腰椎神經根壓迫、臀部肌肉萎縮,喪失勞動能力23.07%,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24,279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4,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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