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
.P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菲律賓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85年9月30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結婚2年後返回菲律賓國,經原告四處找尋均無所獲,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7年度度婚字第3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婚字
第3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結婚證書譯本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 簡順和 到庭證稱:婚後被告曾來台灣與原告同住1、2年,兩造相處情況尚佳,原告平日均在外工作,周末才回家,後來伊母親去世,被告無伴便離開家中,未說去哪裡,迄今都未返回,兩造間並無子女,伊等亦無從與被告聯絡等語相符;復由本院調前揭97年度婚字第
36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87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