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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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杏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林阿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巧欣 前就讀開明工商時,邀同訴外人陳
忠榮及被告林阿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
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實際動用4期貸款金額合併計
算75,550元,約定應自貸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
退伍滿一年後開始分48期清償。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期息外,對應付未付之本金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借
款人陳巧欣自101年7月13日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尚欠55,55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依約履行繳納,雖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償
還,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紙、
申請撥款通知書4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張、就學貸款借
保人基本資料查詢1張、利率資料份1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
件被告既為訴外人陳巧欣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