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錫欽
複代理人   林立杰
複代理人   林杏蓓
被   告  陳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盈羽 於民國95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
學校時,邀被告及另訴外人 鄭美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
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0,000元,實際動用4期
貸款金額合併計算109,572元,約定應自貸款人畢業或修退
學日(即97年8月1日)滿一年之次日為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
款利率攤還本息之起算日。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除自
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期息外,對應付未付之本金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借款人
陳盈羽自100年7月1日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
90,84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依約履行繳納,雖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償還,
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紙、
申請撥款通知書4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張、助學貸款結
清查詢單1張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
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
件被告既為訴外人陳盈羽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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