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為下列之補充或更正:
(1)於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300元折算一日」等字後增列「緩刑2年」。(2)犯罪事實一第3行「猶不知悔改」等字後增列「竟於緩刑期間」等字。(3)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濃度測試值1紙。(4)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字有誤,應予刪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