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馮君傑 律師 許純琪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擔任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下稱萬華區衛生所)所長,職司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甫於就任之初,即指示辦理「醫療保健服務到里─免費抽血檢查等」活動,由組長 彭莊成 負責規劃並擬妥「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八十七年度關懷社區保健服務計畫書」簽請核可,因所需經費概算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已超過法定十萬元標準限制,該計劃公文會辦會計室時,會計員 鄭碧珊 乃於其簽呈上簽註超過十萬元應公開招標之字樣,層送所長室乙○○閱後未予同意,將簽呈退回,乙○○對此監督事務,已知依照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台北市政府聯合採購財務實施要點等相關法令應集中採購,辦理公開招標,詎為圖其曾任負責人,現其夫 俞永標 為實際負責人,且無抽血檢驗營業項目,不具抽血檢驗資格之標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佳公司)不法之利益,要彭莊成以里為單位,按活動逐次簽核,每次活動抽血檢驗費用約二、三萬元,以化整為零方式,規避前述公開採購之規定,而將抽血檢驗以每人檢驗費用一百元價格,預先交待予標佳公司承包,由標佳公司員工 謝啟祥 負責聯繫,因標佳公司未有檢驗資格,乃另轉由肯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杜公司)處理,再由謝啟祥於提報檢驗結果書寫請款單請款同時,提供標佳公司之估價單,另提供倬立醫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倬立公司)、偉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誠公司)之估價單以為陪標,交由本活動承辦人護士 鄧培英 ,由鄧培英連同其所填載之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物料購置或修繕申請書,於活動結束後交總務 鄭鴻彬 憑以彌補虛偽議價手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接續舉辦如附表所示之醫療保健服務到里免費抽血檢查活動共計二十次,前後共檢驗三千三百八十四人,萬華區衛生所則合併成十二次付款,並於附表所示日期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總共支付抽血檢驗費用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而標佳公司抽血檢驗每次之耗材費用為十五元,委託肯杜公司檢驗費為五十元, 康女 不法直接圖利標佳公司每人次三十五元,使標佳公司圖得不法利益計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二、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仍基於不法圖利之概括犯意,明知萬華區衛生所八十六會計年度編列有購買衛生教育宣導品經費三萬七千五百元、防癆衛教宣導品經費二萬二千五百元、臺北市衛生局補助衛生所辦理活動時之宣導品補助款一萬五千六及補助推動婦女子宮頸抹片篩檢工作酬謝配合優良社區團體或里鄰長之衛教宣導品六千五百元,合計八萬二千一百元,竟不依規定採購衛教宣傳品,拖延至八十七年六月關帳前,為辦理核銷,先虛意指示向方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言公司)購買毛巾、香皂、洗髮乳組合禮盒,由總務鄭鴻彬取得明明圖書文具有限公司(下稱明明公司)、里品有限公司(下稱里品公司)及方言公司三家廠商估價單,形式上以符採購程序後,即由方言公司接連送樣品供康女選擇,康女藉故皆表不滿意,然為趕在關帳前銷帳,乃同意先由方言公司開發票辦理核銷,俟挑定禮品後送,再由不知康女意圖無犯意之秘書 尹伊人 、組長彭莊成、護理師 黃文美 、 高淑蓮 、會計員鄭碧珊等人先虛偽辦理驗收核銷手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粘貼憑證用單、付款憑單等公文書,並支付方言公司八萬二千一百元,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左右,康女卻決定不買,而以補償一萬元稅金損失為條件,指示尹伊人通知方言公司退回已核銷款項七萬二千一百元,更未經採購程序,逕指示以每片八十元之高價,向標佳公司購買七百六十五片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共計六萬一千二百元,而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依一般市場行情,每片價格約十元,總計圖利標佳公司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均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預算執行及臺北市政府支付處付款之正確性。因認乙○○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攷)。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將該罪修正為結果犯,必須被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辯稱:其未見過彭莊成所擬合
併辦理採購之計畫書,亦從未指示 彭員 要分批採購,而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財物購置、訂製、變賣財物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其中第九條規定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在議定金額百分之一以上應送機關稽核小組審議,擬定底價,易言之,在修正前,審議小組審議之最低價為十萬元,修正後最低價提高為五十萬元,而舉辦醫療保健服務到里之活動,係臨時應里長之請而辦理,無正式之預算編列支應,加上不能確定到埸參加人數,試辦意味濃厚,所需經費亦無法確定,絕無可能合併採購,事實上,辦完活動後,依到埸人數所購置之醫療用品,每場活動均未超過十萬元,不論依新舊規定,均不必送機關稽核小組審議,擬定底價,且每次活動所用費用僅幾萬元不等,整年之活動所購買價格合併計算,僅三十餘萬元,亦未超過修正後新規定五十萬元,無所謂要化整為零,規避招標程序之情事。其係依原有之分層負責權責規定委由各該承辦人處理,因總務鄭鴻彬、組長彭莊成及秘書尹伊人於其到職前早與標佳公司有業務往來聯繫, 鄭員 乃循往例找標佳等三家廠商競標,並由標佳公司得標,關於廠商及價格之決定,其完全不知情,其是在第一次里民驗血活動後才由請款資料得知,其僅在相關文件作形式上之審核用印,詎尹伊人等三員為求卸責,竟以其配偶俞永標為標佳公司股東,而推卸責任予其,然其與夫早已分居多年,不相往來,自無從知悉其夫所投資之公司及生活情況,其夫不顧家庭,早遭其唾棄,其對彼之怨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更無圖利其夫之標佳公司之可能,況本件抽血檢查項目有六項,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上開抽血檢查所需費用至少百餘元,而萬華區衛生所以一百元委由廠商處理抽血檢查項目,亦無使廠商獲得不當利益之情形,其任萬華區衛生所所長前,該所就曾以每人次一百元之價格,向標佳公司或其他廠商採購。其除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初到任及八十七年六月底臺北市議會開議期間,由秘書以甲章代決外,所內大小事務,無不躬親督導,孰料尹、彭、鄭等人竟利用其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忙於向臺北市議會遊說推動「醫療保健服務到里」活動預算時,故態復萌,於辦理各項中老年疾病、防癆、衛生教育之宣導品及贈送抹片合約醫院禮品採購時,與標佳公司人員串謀侵吞採購款項,並為不實之驗收,而尹秘書則以甲章代決方式替其辦理驗收,故上開採購案係遭 尹員 代決而不知情,若其確要圖利標佳公司,自得逕向標佳公司採購篩檢片供作宣導品等,無須以迂迴方式先佯向方言公司購買毛巾等物品而再購買篩檢片,且被告既佯向方言公司購買毛巾等宣導品,實際已獲得款項,自得私行朋分,何須再向標佳公司購買篩檢片,尹員等所陳顯與常情不符,況八十七年六月間萬華區衛生所已先購買五百片篩檢片,自無再行購買之必要,且每片八十元,亦係尹秘書等人利用被告忙於遊說議員之期間,由鄭員負責訪價、招商、決標,再由秘書代決,其對於以八十元之價格購買篩檢片確實不知情,且未指示更無侵吞任何款項及圖利他人等語。
肆、公訴人認為被告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各項為論據:
一、經查,標佳公司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時,登記被告投資二十五萬元,占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之父 康進坤 出資二十萬元,弟 康士佳 出資十五萬元,俞永標之弟 李永和 、妹 李馥曄 各出資二十萬元,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營業處所為康進坤、康士佳住處即臺北市○○路○段○○○號四樓,屬家族型之公司,營業項目為①血液及尿液檢驗用試劑之買賣業務(特許業務除外),②生化染料檢驗原料及農產品之進出口買賣,③有關前項業務之經營投資及其同業間之對外保證業務。七十年四月四日更換執行業務董事為被告之父康進坤,被告出資轉讓成為十萬元,俞永標則擁有十萬元股份,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曾申請變更登記俞永標之父 李石獅 (出資五十九萬元)為董事,然因李石獅為公務員,依法不得投資買賣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通知補正,始退股改推 陳阿池 為執行業務董事,遷址至被告住處鄰右之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營業,被告及俞永標則續為股東,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股東變動,俞永標出資四十萬元,被告出資三十萬元,李石獅出資十萬元,李永和出資十五萬元,李馥曄出資五萬元,執行業務董事更換為 俞業標 ,營業項目僅①更改為血液檢驗用試劑之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特許業務除外)。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為二千五百萬元,原股東李石獅、乙○○、李馥曄出資部分讓由 黃朝陽 、 黃朝華 、甲○○承受,由黃朝陽擔任董事長,俞永標則持有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股,占百分之四十幾,被推為監察人,營業項目更改為①生化試劑之加工製造與買賣業務(許可業務除外),②天然色素之抽取加工,③農產品及其加工設備之製造進出口買賣業務(特許業務除外)。以上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標佳公司案卷乙宗附卷可參。且標佳公司組織改變後,實際負責人仍為俞永標,八十三、四年在標佳公司曾見過被告二、三面等情,業為證人即登記負責人黃朝陽證述在卷,可知被告參與標佳公司甚深,標佳公司為其丈夫俞永標所經營,營業項目從未有抽血檢驗業務,不具有抽血檢驗資格,應知之甚稔。
二、次查,被告提出醫療保健服務到里活動構想,指示組長彭莊成簽擬計劃,呈閱後無下文,而改為逐次活動簽辦,以規避公司招標採購之事實,業據證人彭莊成結稱:「她(被告)到任後一個禮拜內叫我列出計劃辦大型活動,費用要八十多萬,簽呈上去到所長那沒下來,然後叫我到辦公室,告訴我八十幾萬要公開招標不行,要將每個里分開辦理,辦一次活動就簽一次」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尹伊人結證:「彭組長簽企劃案上來預估費用要八十幾萬,公文簽上來時我有看到,但到所長之後就沒再下來,當時我有印象會計室有批註超過十萬元金額應公開招標字樣,是(所長要組長分里來辦)」等語吻合,而證人即會計員鄭碧珊、總務鄭鴻彬亦為相同之結證,並有彭莊成簽呈及所草擬之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八十七年度關懷社區保健服務計畫書、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一組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醫療保健服務到里活動概要資料等存卷可稽,況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其未收到彭莊成所擬之「保健計畫書」之說詞,呈說謊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陸⑶字第九0一三一七二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且「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買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第九條規範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一以上者,應送各機關稽核小組審議,並擬訂底價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函頒修正審議金額為五十萬元,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於八十七年元月一日始適用,之前十萬元以上仍應送稽核小組審議,此有秘書尹伊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簽奉核定之簽呈附卷可證,故證人鄭碧珊證稱:「當時我之所以會說十萬元以上要公開招標,應是尚未修改之前的簽文,因為有無修改我會很注意」等語屬實,顯示被告看過彭莊成所擬計畫書,乃指示彭員分里逐次簽准辦理,以化整為零之方式,規避公開招標採購。此由卷內所附資料如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查核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七年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時,指正萬華區衛生所辦理「衛生保健服務到里」活動,共計辦理檢驗材料之採購計十二次,均係取具相同之三家公司估價單辦理,惟其採購及檢驗之項目均完全相同,顯未依相關規定,辦理集中採購,應請督促依規定辦理乙節,亦可得到印證。
三、再查,被告未經採購議價程序,逕指示由標佳公司承包抽血檢驗工作,圖利標佳公司之事實,已經證人尹伊人結證:「活動前有一次在被告辦公室她指示找標佳公司來辦抽血活動。::所長會指示把活動內容如時間、地點通知標佳公司,是由她二位秘書或醫檢師鄧培英傳真或電話通知,是與標佳公司謝啟祥聯絡,活動時他會來拿血液或派護士幫忙抽血。::報告出來後他會將三張估價單及檢驗報告交鄧培英請款,她要寫申請單,然後到總務按程序上來」等語甚詳,核與證人鄭鴻彬結稱: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二十九日至台鐵員訓中心接受公務人員基礎訓練,抽血活動已舉辨過一場,是所長指定由標佳公司來做,第一場是先做再補申購單,以後也因太趕所以先做再補申購單,標佳公司是由謝啟祥來請款並附三張估價單,因所長決定向標佳公司採購,且活動辦完才來請款,不得不配合等語相符,證人彭莊成有「這些事情完全是被告一手主導的,由她找標佳(公司)」、證人鄧培英有「標佳公司謝先生會到現場把抽血檢驗的東西給我,之後把檢體帶回去,再把檢體報告給我」、謝啟祥有「直接前往萬華衛生所找鄧姓醫檢師接洽,告訴係標佳公司人員,鄧便告知要檢測項目,要我估價後送估價單來,我、 陳秋緩 亦有大致相符之供證,並有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物料購置或修繕申請書、標佳公司估價單、偉誠公司估價單、倬立公司估價單、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粘貼憑證用單(含驗收及統一發票單據)、付款憑單、標佳公司謝啟祥名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託台鐵員訓中心代辦公務人員高普考筆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班(八十六年)第三梯次第三班學員名冊、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對「其未曾指示向標佳公司採購系爭之物品」之辯詞,呈說謊之反應,亦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憑,表示證人尹伊人、鄭鴻彬、彭莊成等人所證係被告指示由標佳公司承作抽血檢驗工作與事實相符。又偉誠公司未曾出具估價單參與招標,已為證人 洪錦達 證述明灼,而證人謝啟祥供稱萬華衛生所血液檢測業務系由 蔡學清 所招攬云云,業經證人蔡學清斷然否認,反證述大部分時間在大陸,要問當時在台灣的謝啟祥及 陳悅靜 才知道等語,況謝啟祥經測謊結果,對「其未曾與乙○○有招標之接觸」、「其僅與鄧小姐作業務接觸」之供述,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陸⑶字第九0一三三二二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則謝啟祥所稱不認識乙○○,也不知道她是萬華衛生所所長云云,無非是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且俞永標長期在大陸發展業務,八十六年五、六月以後標佳公司在台灣業務幾已結束,為證人蔡學清、謝啟祥、陳悅靜、黃朝陽所是認, 益徵 被告利用標佳公司業務停頓之機會,有直接與謝啟祥連絡招標事宜,再由謝啟祥與鄧培英接洽相關承攬事宜之事實。另標佳公司不具抽血檢驗資格,而將檢體交由肯杜公司檢驗分析之事實,業為證人謝啟祥證述明白,核與證人即肯杜公司負責人甲○○陳述之標佳公司有將檢體交由肯杜公司所屬威杜檢驗所檢驗,抽血檢驗每人次耗材費為十五元,檢驗費每人次為五十元等情符合,並有標佳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參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政風室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衛政字第四八五號書函,亦認為萬華衛生所以辦理醫療服務到里活動為由從其他經費勻支六十多萬元,而其中抽血檢驗竟高達三十多萬,其他衛生所抽血檢驗費用與萬華衛生所差距頗大,且標佳公司經營項目中並無抽血檢驗乙項,又標佳公司為被告配偶所開設,被告多次指示承辦人向標佳公司購買試劑,疑有圖利標佳公司等情,顯示被告對抽血檢驗部分有圖利標佳公司計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之情事。
四、復查,萬華區衛生所八十七年度編有八萬二千一百元經費要購買衛教宣導品,被告指示向方言公司採購,經完成形式比價程序後,而在未交貨前,要求方言公司先取據核銷,再補償一萬元要求方言公司退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尹伊人結稱:「所長說向方言買約一份二百元之禮盒::總務就聯絡方言公司送樣品過來,但好幾次被告都不滿意,快到關帳日大家討論後請示被告,是否請廠商先寄發票,由她決定買什麼後再送貨,驗收時發生問題,驗收人沒看到東西就由彭莊成簽章,聽說他當時不蓋還被被告罵::七月八日再送三盒禮盒來,但所長仍不要,七月十三(或十四)日所長叫我打電話給方言說不買了,我當時反應這麼做不好,但她不理睬,然後她仍堅持要方言退錢,給方言一萬元當稅金」等語翔實,核與證人鄭鴻彬證稱:「當時我找三家廠商且估好價,但所長不滿意,指示向方言買::我才找方言來估價::因快關帳了,且一定會買,只是所長仍在挑樣式,所以才會這麼做::東西沒來我們就先驗收::是所長說不買請方言公司退款,這事不是我聯絡的,應該是秘書在聯絡」等語相符,而證人彭莊成、鄭碧珊、 鍾美智 ,陳秋緩、黃文美、 陳際雲 、 尤美珠 、高淑蓮、方言公司負責人 吳家斌 、明明公司負責人 徐黃彩 蘋、里品公司負責人 黃偉哲 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復有尹伊人所寫便條紙、方言公司估價單、方言公司營業稅繳款書、方言公司退款支票、新幹線快遞收執聯、明明公司估價單、里品公司估價單、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粘貼憑證用單(含驗收及統一發票)、付款憑單、台北市市庫支票、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物料購置或修繕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且付款憑單上支用機關機關首長攔須由被告蓋用印鑑章,支付處始會付款,而卷附付款憑單已蓋有被告印鑑章,更參諸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被告對「採購宣導品核銷係秘書所為」之辯解,呈說謊反應,則被告推委不知宣導品採購情形,顯係事後委卸之詞,無足可採。
五、末查,被告指示將方言公司所餘退款向標佳公司高價購買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之事實,業據證人尹伊人指證:「隔日被告又找我過去,被告跟我說退回的錢要跟標佳公司買大便試劑紙,一份八十元,不可殺價,已經很便宜了,並說不要全部買,要把抽血的費用四干七百元、 楊美女 買的運動服六千二百元付清後再把剩餘的錢買大便試劑,我接指示後依行政程序流程來做,相關人員與標佳謝啟祥聯絡,後來這些請款有要求廠商簽收,我把收據留下來由總務保管」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鄭鴻彬證述:「秘書說所長要買(大便試劑)以備明年服務到里活動使用::所長決定(向標佳公司買)的::所長強悍,稍不如意會把員工叫去辦公室罵,所以我們只能照她意思做::沒正式請款,是私下用原來退款給他們,沒提估價單,但有請他簽個收據」等語相吻合,證人彭莊成、鄧培英、謝啟祥、陳悅靜同為相仿之證述,並有標佳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糞便潛血試紙統一發票、陳悅靜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領款收據、鄧培英所提出大便潛血試劑一份暨照片二張等附巷足稽,況標佳公司所賣大便潛血試劑屬化學檢驗法,每人每份單價約六至八元(一盒總共一百片試紙),若含檢驗結果,費用大約十元,已據證人丙○○、甲○○證明屬實,而與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醫信有限公司所購買試紙相較,單價每片僅六.五元,價格相仿,此有相關申購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徵,更凸顯萬華衛生所以每片八十元之價格向標佳公司購買,誠屬太高。再酌以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被告對「其未曾指示向標佳公司採購系爭之物品」呈說謊之反應,可知被告確有指示所屬高價向標佳公司採購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之事實。
伍、經查:
一、辦理抽血檢驗採購案部分:㈠被告並無圖利佳標公司之動機
⒈標佳公司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時,登記被告投資二十五萬元,
占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之父康進坤出資二十萬元,弟康士佳出資十五萬元,俞永標之弟李永和、妹李馥曄各出資二十萬元,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營業處所為康進坤、康士佳住處即臺北市○○路○段○○○號四樓,營業項目為⑴血液及尿液檢驗用試劑之買賣業務(特許業務除外),⑵生化染料檢驗原料及農產品之進出口買賣,⑶有關前項業務之經營投資及其同業間之對外保證業務。七十年四月四日更換執行業務董事為被告之父康進坤,被告出資轉讓成為十萬元,俞永標則擁有十萬元股份,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曾申請變更登記俞永標之父李石獅(出資五十九萬元)為董事,然因李石獅為公務員,依法不得投資買賣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通知補正,始退股改推陳阿池為執行業務董事,遷址至被告住處鄰右之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營業,被告及俞永標則續為股東,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股東變動,俞永標出資四十萬元,被告出資三十萬元,李石獅出資十萬元,李永和出資十五萬元,李馥曄出資五萬元,執行業務董事更換為俞業標,營業項目僅⑴更改為血液檢驗用試劑之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特許業務除外)。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為二千五百萬元,原股東李石獅、乙○○、李馥曄出資部分讓由黃朝陽、黃朝華、甲○○承受,由黃朝陽擔任董事長,俞永標則持有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股,占百分之四十餘,被推為監察人,營業項目更改為⑴生化試劑之加工製造與買賣業務(許可業務除外),⑵天然色素之抽取加工,⑶農產品及其加工設備之製造進出口買賣業務(特許業務除外)。以上固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標佳公司案卷可憑。證人黃朝陽雖亦證稱:八
十三、四年在標佳公司曾見過被告二、三面等情,惟被告辯稱:標佳公司係被告配偶俞永標於六十九年間創立,設立之初係有限公司組織,當時因俞永標在國立台灣大學任教,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不適於具名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而被告則甫自美國學成返台,尚在謀職中,俞永標遂將被告登記為執行業務董事,名義上代表標佳公司,事實上被告未曾投資標佳公司,且從未參與標佳公司業務之營運,俞永標將被告列名股東、執行業務董事,用意僅在湊足有限公司成立之法定人數等語。經查,證人俞永標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台北市調處供承:
「標佳公司剛成立時,登記負責人為我太太乙○○,但實際業務均由我負責處理。」,另一證人即被告之父康進坤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時亦證稱:「(你曾經以標佳公司的股東?)是的,我是掛名股東。」、「(標佳公司實際上的股東有幾位?)出錢的都是俞永標的家人出的,我們這邊都是借名字而已。」、「(當時標佳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記帳是俞永標的妹妹,實際上是俞永標當負責人,因為當時他在台大當副教授,不可以出名,事實上也是他提供技術。」等情(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二0七頁、第二0八頁),足證被告所辯屬實,被告確實僅為標佳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營運至明,況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即自該公司股東名冊內除名,且標佳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亦變更負責人為黃朝陽,此亦有標佳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憑(偵查卷㈢第五九七頁、第五九八頁)。被告自標佳公司股東名冊內除名後,迄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擔任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所長為止,其間相隔四年之久,被告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詳如後述)與標佳公司均無關連,尚難遽認被告指示辦理抽血檢驗採購業務並圖利標佳公司。
⒉證人俞永標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台北市調處訊問時證稱:「(萬華衛生所所長乙
○○...曾否在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就標佳公司承攬該所之抽血檢驗等業務而與你本人接洽過?)沒有,我本人都在大陸且早已不再過問標佳公司在台灣業務。」、「(乙○○擔任萬華衛生所所長後,有無與你討論過標佳公司承攬該所之抽血檢驗工作?)沒有,我和乙○○因彼此間關係欠佳而很少聯絡或談話。」等語,而標佳公司於八十二年以後之登記負責人及出資股東即證人黃朝陽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亦證稱:「(有無見過乙○○?)公司剛成立時見過。我剛擔任標佳負責人時。」、「(除了吃尾牙時見過被告,有無在其他場合見過被告?)沒有。」、「(你投資標佳後是否曾經因為標佳的業務與乙○○接觸過?)沒有。」、「(就你所知被告有無參與標佳的業務?)沒有。」、「(你剛才說乙○○沒有介入標佳的業務,是否你個人的推測?)不是。都是股東不可能這種事情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㈢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此外,標佳公司業務員即證人蔡學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北市調處證稱:「(在你與萬華衛生所接洽生意時,均與衛生所何人接觸?)相關業務、估價單我都直接交給尹秘書處理,並沒有再和其他人接觸,至於實際現場抽血工作則由鍾技士處理。」,而標佳公司之售後服務員即證人謝啟祥亦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四日問時證稱:「乙○○我並不認識,也從未見過乙○○本人,我當時也不知道康女當時是萬華衛生所所長。」、「(是否認識乙○○?)不認識。」、「(你任職標佳期間有無看過乙○○?)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由是觀之,足證被告與標佳公司確實無業務上之接觸,被告自無從興起圖利標佳公司之念頭。
⒊被告與標佳公司創立人俞永標為夫妻關係,兩人感情如何?以及俞永標是否負責標佳公司業務?分述如下:
⑴被告及俞永標之獨子即證人 俞宏儒 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時
證稱:「(俞永標目前下落?工作?)在大陸從商,回來時間不一定。」、「(俞永標和乙○○感情如何?)感情不太好,他們常常不講話。」、「(你印象中為何你父母感情會這樣?)我有印象以來,他們感情就不好了,大約在我七、八歲時他們感情就不好了。」、「(你父親回台後,是否與你母親同房?)沒有,我父親與我同睡。」、「(請求訊問證人俞永標一年回台幾次?每次停留時間?留台時做何事?是否與他聊天?聊何事?當時被告是否在場?)一年回來一、二次,一次回來不到一星期,除非我主動,不然很少與我聊天,他大部分時間都在看電視及睡覺,聊天時我母親不會在場。」(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六頁),證人康進坤同日庭訊亦證稱:「(請求訊問證人描述被告與俞永標的關係?過年時是否與乙○○一起去看證人?)十幾年來都沒有來看我,與我很少見面,我有聽風聲,說俞永標常去大陸,我問我二個姪子說俞永標在大陸是否有二奶,他只是笑笑,我替我女兒打抱不平,他們現在也是如此。」(同上卷第二0八頁),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乙○○與俞永標的關係?)他們二人曾經在我面前打架,十幾年來,我看他們感情從沒有好過。」等語(原審卷㈢第二十四頁),衡諸常情,被告與配偶俞永標十幾年來既然形同陌路,被告自不會對俞永標創立之標佳公司有所好感,進而圖利該公司。
⑵被告配偶俞永標於八十六年以前早已不負責標佳公司業務等情,除據其於九
十年五月十日台北市調處訊問時自承:「在八十年間,我開始經營處理大陸地區業務,台灣地區業務則由廠長甲○○全權處理,我從此時已甚少再過問台灣地區標佳公司業務,在我跟甲○○拆夥後(八十六年間甲○○辭職離開標佳公司),標佳公司已註銷了台北市○○路之工廠登記,台灣地區在無業務可做下,我也不再過問標佳公司業務,當時標佳公司已遷至 文山 建設公司台北市○○○路地址,我每年回國雖會去一、二次,但僅係和黃朝陽見面聊天,並沒有再過問及處理標佳公司台灣方面任何業務。......由於我本人大部分時間在大陸,台灣地區業務我並不過問也不清楚。等語外,亦與下列事證相符:
A、依俞永標入出境紀錄觀之(偵查卷㈠第二三四頁),其入出境十分頻繁,且返台停留期間通常不超過一星期,顯然欠缺處理台灣業務之條件。
B、依台北市調處清查標佳公司資金流向之函文說明三記載:(經清查標佳公司收入承攬萬華衛生所業務之公庫支票於存入該公司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後,均再轉至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朝陽帳戶。」等情,可知該公司在台灣承攬萬華衛生所業務所得報酬,並未流入俞永標帳戶內。
C、證人謝啟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北市調處訊問時證稱:「八十六年中因台灣地區業務負責人甲○○辭職,部分標佳公司員工也隨 凌某 前往新公司,標佳公司因而業務大幅減少......由於老板俞永標及蔡學清大部分時間均在大陸,台灣地區標佳公司業務並無人管理......」。
D、證人蔡學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北市調處訊問時證稱:「標佳公司我約在八十三年到職時已成立有一段時間,實際負責人在大陸是俞永標,在台灣業務則是由甲○○負責」。
E、證人黃朝陽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指稱:「(標佳公司在遷到文山建設,俞永標有無領薪資?)在遷到文山建設前就沒有領了。他很久沒有領薪資了」(原審卷㈢第三十八頁)。
F、證人 王慕益 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時陳稱:「(當管理員是否看過俞永標?)他回來的時間不一次,待的時間也不一定,但都很短」(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二一二頁)。
綜上,被告與配偶俞永標感情並非和睦,而標佳公司在台灣地區之業務,亦非由被告配偶俞永標負責,且向萬華衛生所承包業務所得報酬亦非由俞永標受領,被告實無圖利標佳公司之必要。
⒋被告陳稱其職司萬華區衛生所所長,為瞭解里民需求以確實達成服務里民之目
的,故上任約甫十日即舉辦與萬華區各里里長之座談會,以討論社區保健需求等事項乙節,有該次座談會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而座談會中並有里長提出衛生所舉辦民眾抽血檢驗活動之要求,此由證人即楊美女里長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證稱: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里長座談會,參加的里長有無主動要求所長辦抽血活動?)有。」,以及 楊華中 里長於同日證稱:「這次會議大家提出很多意見,抽血是其中之一。」即明(原審卷㈢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八頁),故被告所稱其係基於萬華區里長之提議而舉辦抽血檢驗活動,目的在於造福鄉里,而非藉以圖利標佳公司,並非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圖利標佳公司之動機,應可認定。
㈡被告並未指示彭莊成採「化整為零」方式逐里辦理抽血檢驗
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提出醫療保健服務到里活動構想,指示組長彭莊成簽擬計劃
,呈閱後無下文,而改為逐次活動簽辦,以規避公開招標採購部分,係以證人彭莊成、尹伊人、鄭碧珊、鄭鴻彬等於調查處或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如肆之二所載),惟證人彭莊成、尹伊人、鄭碧珊、鄭鴻彬等人證詞,尚有諸多疑竇,分述如左:
⑴彭莊成部分:
A、彭莊成就其所謂關懷社區計畫書之提出時間,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彭莊成於偵查中提出之說明書第一點記載:「在十月二十四日召集第一組全體同仁召開第一次工作會議,並叫本人立即計畫『醫療保健服務到里』活動。」;於偵查中提出之說明書第四點則記載:「在十一月十一日下午4點多,將本人叫入所長室並告知本人,簽呈需分開寫、呈核,每做一次活動就簽一次。」;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偵訊時稱:「十一月五日開會,約十一月十二日至十一月二十日左右送上計劃書。」;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又稱:「(所長何時指示你做的計劃書?)時間不記得。」;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稱:「(依剛才的筆錄計劃書是十一月十二日到十一月二十日送上計畫書,依二七八頁你寫的書面第四點卻寫十一月十一日四點多,二者有矛盾何因?」筆錄可能有誤記載。十一月十二日才開始寫分散計劃書。」;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則稱:「(計畫書是否是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務會議所長指示辦理?)是。」。
B、彭莊成就其所謂關懷社區計畫書之金額及人數,供述內容先後矛盾,並與計畫書之記載不符:
彭莊成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時稱:「將全區三十六個里(每里驗血人數約會前來一百二十人)計算約四千人次乙次用外包作業,費用共約四十萬元左右。」;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偵訊時稱:「費用約要八十多萬,會計年度內三十六個里,一里以三百個人計算。」;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稱:「(計畫編了柒拾肆萬,但是卻只花了三十三萬何因?)計畫書的預算是三十六個里,實際上沒有這麼多。」;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提出之計畫書第柒項經費概算第二則註明檢驗材料費:一0三x二00人次x三六場=七四一、六00元。
C、彭莊成就計畫書係委由何人打字乙節,始終拒絕回答:彭莊成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自承不曾擬過計畫書並不會使用電腦,該份計畫書係委由他人打字等情,惟對於辯護人詰問該份計畫書係委由何人打字時,則始終拒絕回答,對案情有所隱晦之態度至明。
D、彭莊成就鄭碧珊在計畫書上之簽註意見,表示係記載超過十萬元要「公開招標」,與「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相左:
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第四條:「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及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五(即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而未達一定金額者,應公開招標。」規定,可知「公開招標」之標準為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採購案,惟彭莊成所提說明書(文內提到十一月三日後、十一月十一日,時間點顯在十一月四日之後)第三點竟表示:「經簽呈會會計室鄭碧珊小姐簽註意見,超過十萬元應循採購法公開招標。」(偵查卷㈡第二七八頁),顯與上開規定相左。
⑵尹伊人部分:
A、尹伊人就被告指示彭莊成提出計畫書之時間,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尹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調查處訊問時稱:「自萬華區衛生所所長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上任後,即指示一組彭組長提出一項醫療保健服務到里之計畫。」;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調查處訊問時則稱:「她乃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召開的所務會議中指示第一組組長彭莊成擬訂計畫。」;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審訊問時又稱:「何時指示的我不記得。里長座談會有指示辦這個活動,所務會議有無指示我不記得。
」
B、尹伊人對於計畫書之金額,供述內容與彭莊成不符:尹伊人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調查處訊問時稱:「當時該計劃單抽血檢驗費用即高達八、九十餘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調查處訊問時則稱:「其他經中挪支總金額高達新台幣約捌拾餘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調查處訊問時又稱:「計畫經費概算高達捌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整。」;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出乙○○瀆職說明書則記載:「其中僅抽血檢驗費用就需七十餘萬元。」;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偵查時則稱:「一組之彭組長簽企劃案上來預估費用要八十幾萬。」
C、尹伊人就鄭碧珊在計畫書上之簽註意見,證稱係記載超過十萬元要「公開招標」,其供述與「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相左:
尹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調查處訊問、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提乙○○瀆職說明書、九十年三月七日偵訊時、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審訊問時屢稱鄭碧珊係在計畫書上簽註超過十萬元應公開招標之意見,均與前述「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第四條規定不符。
⑶鄭碧珊部分:
A、鄭碧珊就其在計畫書上之簽註意見,究竟係記載超過十萬元要「公開招標」抑或「提送稽核小組」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彭莊成、尹伊人之供述不符:
鄭碧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偵訊時稱:「我的意見是要超過十萬就應依公告程序來招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則稱:「((八十七年保健服務計劃書有無印象簽註超過十萬元,要公開招標?)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又稱:「(你確實有簽註十萬元以上要公開招標的字樣?)我是寫十萬元要提稽核小組。」
B、不論鄭碧珊所稱超過十萬元要「公開招標」或「提送稽核小組」,其標準均與「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九條規定不符。
按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第四條規定應「公開招標」之標準為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已如前述,復依同規定第九條:「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一(即五十萬元)以上者,應送經各機關稽核小組審議並擬定底價。」可見「提送稽核小組」之標準為五十萬元以上,故不論鄭碧珊所稱超過十萬元要「公開招標」或「提送稽核小組」,其標準均與「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九條規定不符。
⑷鄭鴻彬部分:
鄭鴻彬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偵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時證述: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其因受訓緣故不在萬華區衛生所內,不知被告有無指示逐里辦理抽血檢驗活動,以及當時所長有指示要辦理醫療保健服務到里之抽血活動部分,係其受訓回來才知道等情,並有該次受訓之受訓名冊在卷可稽(偵查卷㈡第三九三頁),是鄭鴻彬上述所陳,乃屬輾轉傳聞而來,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指示之證據。
綜上,證人彭莊成係萬華區衛生所第一組組長、尹伊人係秘書、鄭碧珊係會計、鄭鴻彬係總務,均對萬華區衛生所辦理抽血檢驗活動之採購有經辦或監督之責,並分別在簽呈及採購申請書、黏貼憑證用單、付款憑單上核章,若此採購案確有弊端,渠等不無被追究共犯之可能,且渠等證述復有前述瑕疵,尚難以渠等證言遽認被告有指示彭莊成採「化整為零」方式以逐里辦理抽血檢驗之事實。
⒉有關辦理抽血檢驗活動之簽呈、八十七年度關懷社區保健服務計畫書草稿及被
告測謊鑑定等,均非認定被告指示彭莊成採「化整為零」方式逐里辦理抽血檢驗之獨立證據:
⑴萬華區衛生所各次辦理抽血檢驗活動之簽呈,係由下而上逐級呈核,僅能證
明被告知悉並核准下級所呈辦理抽血檢驗活動之意見,尚難證明被告事前主動指示彭莊成採「化整為零」方式辦理。
⑵八十七年度關懷社區保健服務計畫書草稿係由秘書尹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
日市調處單獨提出,被告已否認其真正性,況證人鍾美智、黃文美、鄧培英、 謝秋英 於本院前審亦分別證稱:「(萬華區衛生所在八十六年有擬定『台北市萬華區衛生局八十七年度關懷社長區保健服務計畫書計畫』?)鍾美智:我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黃文美:這件事我也不知道,我是主辦家護建檔的工作,我並不知道有這計畫。其他二人:都不知道。」等語(本院上訴字卷㈡第十四頁),均明確證稱不知有計畫書之事,且關於彭莊成所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或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會議上對其指示製作計畫書乙節,亦經證人謝秋英於原審調查時澄清並無此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有無召開第一組會議?)二十四日沒有召開。」、「(有無看過這個計畫書)?沒有看過。」、「(八十六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彭莊成是否因為醫療保健服務到里活動而召開第一組會議?)第一組沒有開,有的話我們會做紀錄。」、「(這個會議中被告有無指示彭莊成擬定醫療保健服務到里活動?)有的話我就會寫在紀錄上。」(原審卷㈢第一八三頁),其於本院前審再度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第一組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是否證人擔任紀錄?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萬華衛生所第一組組務會議?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萬華衛生所是否召開所務會議?)這份紀錄是我由我紀錄沒錯,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並沒有召開會議,我印象中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也沒有開所務會議,因為當時原審法官到衛生所問過我,我有去查過,才知道當時並沒有開所務會議,有開的話就有會議紀錄,但是經查的結果並沒有。」(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綜上,前開計畫書草稿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所指示。
⑶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其未收到彭莊成所擬之「保健計畫書」之
說詞雖呈說謊反應(偵查卷㈢第五四六頁所附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七二三號鑑定通知書),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認為:「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係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測謊鑑定須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均當然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被告移送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前,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此觀該次偵訊筆錄自明,復觀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一七六一五六號函檢附兩份被告測謊紀錄之問卷及圖譜(原審卷㈡第二二六頁至第二四0頁),可知被告測謊過程並不連續,係分兩次進行,況依上開判決亦明示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此部分被告測謊鑑定結果,尚無法構成被告指示彭莊成採「化整為零」方式逐里辦理抽血檢驗之獨立證據。
⒊萬華區衛生所早在被告到任前即有分批辦理抽血檢驗活動之經驗,實難認定逐里辦理抽血檢驗活動係出自被告主動指示:
查原審前向台北市審計處函調之資料顯示,萬華區衛生所在被告就任所長之前,早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八十五年一月間、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分別舉辦過民眾抽血檢驗活動,檢驗民眾人數合計達二千人次,此有卷附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函及相關申請書粘貼憑證用單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且萬華區衛生所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八五北市萬衛一字第0二號之函稿載明,該次活動為「活動名稱:癌症防治-生命之愛衛生教育活動,地點:市立和平醫院廣場,對象:民眾,人數:2000人」(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顯見萬華區衛生所早就同一活動分批辦理檢驗及採購,萬華區衛生所在被告到任前既已有分批辦理抽血檢驗活動之經驗,實難認定逐里辦理抽血檢驗活動係出自被告主動指示。
㈢以里為單位辦理抽血檢驗活動並未違反整批採購之規定,被告主觀上亦欠缺違背法令之故意:
按修正前「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第八條後段原規定:「未達一定金額百分之一者,機關首長視實際需要,得自行訂定送稽核小組之限額。」,嗣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府主二字第八六0八五三九二00號函頒訂修正後,業將該規定爰予刪除,從而,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後之「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機關首長就未達一定金額百分之一之採購案毋須送稽核小組審議,而應依修正後第六條規定:「各機關辦理‧‧‧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未達一定金額百分之一者,‧‧‧准由機關首長在防止流弊與競取低價之原則下自行核酌處理。」(偵查卷㈢第五0七頁),至於此規定所指之「一定金額」,依審計部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臺審部伍字第八OO二O一六號函:「依機關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第三十六條頒訂一定金額為新台幣伍仟萬元」可知係指伍仟萬元而言,其百分之一即為五十萬元,換言之,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後,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時,就未達五十萬元之採購案應由機關首長自行核酌處理,不須送稽核小組審議。查萬華區衛生所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陸續舉辦抽血檢查活動計二十次,總共支付抽血檢驗費用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此為起訴意旨所認定,而上開抽血檢驗活動均在「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修正之後,且全部費用尚未達「一定金額」之百分之一即五十萬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本即毋須提送採購稽核小組審議,應無為求規避而化整為零之必要。公訴人以依尹伊人之簽呈為據,認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後之「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始適用云云,自有未合,不足採信。
㈣被告並未指示將抽血檢驗活動交由標佳公司承包: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指示將抽血檢驗活動交由標佳公司承包,係以證人尹伊人、鄭鴻彬、彭莊成、謝啟祥、 才廣愚 、陳秋緩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證言為論據(如肆之三所載),惟查:
⒈本案抽血檢驗活動係由業務單位即第一組提出申請,由總務鄭鴻彬辦理訪價、
採購,被告本於分層負責予以監督,此觀卷附之採購申請書、黏貼憑證用單即明,況證人尹伊人、鄭鴻彬、彭莊成等人對於被告究竟於何時?在何處交代何人?將抽血檢驗予標佳公司承包,並未指明,且若此採購案確有弊端,證人尹伊人、鄭鴻彬、彭莊成等不無被追究共犯之可能,尚難以尹伊人、鄭鴻彬、彭莊成等證言,遽認被告有指示指示將抽血檢驗活動交由標佳公司承包之事實。
又證人謝啟祥、才廣愚、陳秋緩等就被告究竟於何時?在何處交代何人?將抽血檢驗予標佳公司承包,亦未能陳明,亦不能以渠等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其「未曾指示向標佳公司採購系爭之物品」
之說詞雖呈說謊反應,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認為:「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係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測謊鑑定須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均當然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被告移送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前,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此觀該次偵訊筆錄自明,復觀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一七六一五六號函檢附兩份被告測謊紀錄之問卷及圖譜,可知被告測謊過程並不連續,係分兩次進行,況依上開判決亦明示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有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測謊鑑定結果,尚無法構成被告指示將抽血檢驗活動交由標佳公司承包之獨立證據。
㈤標佳公司辦理抽血檢驗活動並未獲得不法利益:
⒈抽血檢驗活動由不具抽血檢驗資格之標佳公司得標,並不違法:
按政府採購相關法規並未禁止不具抽血檢驗資格之廠商承包抽血檢驗活動,證人鄭碧珊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這個抽血活動是否有違法的地方?)在我專業的領域,沒有違法,違法我就不會蓋章。」;證人才廣愚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亦證稱:大同區衛生所曾洽詢標佳公司辦理抽血檢驗活動;證人即標佳公司之業務員蔡學清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時亦證稱:「(你在台灣期間配合做哪些衛生所?)內湖、大同、士林、萬華、文山好像有。」等語,足證台北市其他各區衛生所亦有委由標佳公司辦理抽血檢驗之情形,尚難遽認本件理抽血檢驗活動由標佳公司得標有何違法之處。⒉標佳公司以每人次一百元收取之抽血檢驗費用,與市場行情相較並無偏高情事,分述如下:
證人即肯杜公司負責人甲○○雖證稱:標佳公司有將檢體交由肯杜公司所屬威杜檢驗所檢驗,抽血檢驗每人次耗材費為十五元,檢驗費每人次為五十元等語但查:
⑴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表」顯示,民眾接受下列六項血液篩檢
費用所列支付點數分為:(1)肝功能(G‧O‧P)為五十點;(2)肝功能(G‧P‧T)為五十點;(3)膽固醇為七十點;(4)三酸甘油脂為一百二十點;(5)尿酸為四十點;(6)血糖為五十點,支付點數總計三百八十點(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九頁),而上述支付點數每點為新台幣一元,亦據該局九十二年元月三日健保醫字第0九一00四四七三六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七頁),足徵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本案六項抽血檢驗健保給付之金額為三百八十元。
⑵依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北處肆字第九一0一四七
三號函檢送本院之八十六會計年度全台北市十二區衛生所辦理民眾接受前開六項抽血檢驗核銷之原始憑證及原估價單影本(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二四一頁至第二七三頁),雖顯示當年度抽血檢驗每人次一百元,係僅次於大安區衛生所之第二低價,惟大安區衛生所物料購置或修繕申請書上記載前六項血液篩檢費用合計為九十七元,係將抽血檢驗之必要秏材即採血器及針頭、拋棄式吸頭另外列出計價,故若加上前開必要耗材之單價,則該所每人次進行前揭六項抽血檢驗所需之費用實約為一百零五元,亦高於每人次一百元之價格,換言之,就實際價格而言,萬華區衛生所以每人次一百元辦理抽血檢驗乃當年度之最低價格。
⑶證人鍾美智於原審證稱:「(被告到任前,萬華所有無舉辦抽血檢查?)有
。」、「(一個人次的計費?)一百元。」(原審卷㈠第二六三頁);證人謝啟祥於原審證稱:「(你投標時為何以一百元估價?)依以前公司甲○○做的時候,他的項目下去估算。」(原審卷㈡第一九三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你們檢驗費用要五、六十元,器材要十五元,剩餘的金錢?)三十五元應該算是標佳的毛利。稅捐機關認定這個行業的淨利為百分之二十七。三十五與二十七之間其實沒有什麼空間。所以我認為並不是那麼有利潤。」、「(請法官提示偵一卷一一二頁聲請書的項目中,就你專業的判斷,抽血費用是否合理?)就我的判斷壹佰元是不合乎成本。抽血必須有抽血的工具及專業人員必須是護士或檢驗師,再做檢驗,再寫報告。」(原審卷㈢第二十五頁);證人才廣愚於原審證稱:「(舉辦抽血活動被告有無曾經指示要由哪家公司配合?)沒有,我們曾經發函給各市立醫院,但是都沒有回函,我們也到民間的檢驗所訪價,價錢都比給這家做的高。」(原審卷㈢第九十九頁);證人鄧培英於本院前審證稱:「(抽血檢驗時所需耗材例如:採血器、針頭、拋棄式吸頭等耗材標佳公司是否有提供,另外是否在單價一百元之外另外計價?)標佳公司有提供這些秏材,但沒有另外計價。」(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二十頁)。
綜上,標佳公司以每人次一百元承包抽血檢驗活動,已低於市場行情,且該一百元費用扣除肯杜檢驗室檢驗費用五十元、耗材(指採血器及針頭、拋棄式吸頭、裝檢體之試管、酒精棉球等)十五元外,所剩餘三十五元尚需支應其他成本(包括現場抽血工作、檢體保存分離工作、檢驗結果輸入電腦、完成並列印報告、郵寄檢驗結果予受檢民眾、管銷成本、人事成本、營業費用、稅捐等等直接、間接費用),標佳公司並未得不法之利益。
二、辦理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採購案部分㈠系爭四筆衛教宣導品之申購、驗收及核銷:
⒈公訴意旨認為萬華區衛生所於八十七年度編有八萬二千一百元經費購買衛教
宣導品,被告指示向方言公司採購,經完成形式比價程序後,而在未交貨前,要求方言公司先取據核銷,再補償一萬元要求方言公司退款部分,係以證人尹伊人、鄭鴻彬、彭莊成、鄭碧珊、鍾美智、陳秋緩、黃文美、陳際雲、尤美珠、高淑蓮、吳家斌、徐黃彩、黃偉哲等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據(如肆之四所示),惟查:證人鍾美智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做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申購書這項申請,這項申購不是被告指示我的,好像有這個預算,因為當時年度預算快結束,好像有預算可以買宣導品」(本院上訴字卷㈡第十八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秘書告訴我趕快申請」(偵查卷㈡第三九八頁);有關由 黃美文 名義所提出之採購申請書,亦即「中老年疾病防治宣導品」與「防癆業務宣導品」部分,證人黃文美於本院前審亦否認此等採購申請書係其所提出,其結證稱:「這兩張都不是我填寫的,也不是我的字跡,為何會蓋我的章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有申購這些東西,防癆業務宣導品並不是我的業務,被告並沒有指示我辦理這兩次申購。」等語(本院上訴字卷㈡第十九頁),而前揭由黃美文名義提出之二張申請書,經鑑定結果,此申請書上字跡乃總務鄭鴻彬所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八0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二八八頁),而證人鄭鴻彬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辯護人詰問:你依據何法規辦理萬華區衛生所的採購業務?)上面的長官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問:上面的長官指的是何人?)單位主管秘書(按指尹伊人)」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二二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並非完全一致,尚難以證人尹伊人等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⒉有關「子宮頸抹片宣導品」、「衛生教育宣導品」及「中老年疾病防治活動
宣導品」等三筆採購申請書上雖經被告核章,惟此僅能證明該筆採購申請在承辦人逐級向上簽呈之過程中,最後獲得所長即被告之核可而已,實不足以反向推論前揭三筆採購即是由被告主動指示下屬辦理,何況系爭「防癆宣導品」之採購申請乃是由秘書尹伊人以甲章代決方式辦理,依「萬華區衛生所物料之採購申請作業流程」(原審卷㈠第二六七頁)可知,採購乃是由業務單位依其需求提出物料購買之申請,經申請單位主管彭莊成核章,交由總務鄭鴻彬訪價後,於申請書填載單價及金額,簽請事務主任即秘書尹伊人核示,另會會計鄭碧珊審核簽章,再呈所長即被告為核章。因此,除非採購申請書上有明顯不合申請程序之情況,否則被告基於業務單位已提出採購需求,且該申請已經申請單位主管、事務主管(即總務)及會計主管認為應予核可,則所長應無不同意是項採購之理。查系爭四筆衛教宣導品既經申請單位主管彭莊成(其中「防癆業務宣導品」之申請單位主管則是牙醫師 賴貞惇 核章)、總務鄭鴻彬、事務主管尹伊人及會計主管鄭碧珊等人核章,則被告最後予以核章,並無可議之處,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依前開「萬華區衛生所物料採購之驗收作業流程」所示,廠商於總務鄭鴻彬
通知後送貨,送貨時由原申請之業務單位人員負責辦理驗收,如驗收無誤,則由該人員於黏貼憑證上之「驗收或證明」一欄,予以核章,而整個驗收過程,所長即被告並不實際參與,此觀附於系爭四筆衛教宣導品之黏貼憑證,顯示系爭四次宣導品分別是由業務單位即高淑蓮、彭莊成及黃美文,再會同總務鄭鴻彬、會計鄭碧珊等人共同負責辦理驗收(原審卷㈠第八十九頁、第一0一頁、第九十五頁),並非由擔任所長之被告辦理自明,系爭四筆宣導品之驗收縱有不實,被告並非當然知悉。
⒋由系爭四筆衛教宣導品之黏貼憑證用單觀之可知(原審卷㈠第八十九頁、第
一0一頁、第九十五頁),系爭四筆衛教宣導品之核銷過程,乃經由「經辦人」即總務鄭鴻彬、「會計主管」即會計鄭碧珊、「事務主管」即秘書尹伊人等人批示核章,且該憑證用單上之「機關長官」一欄,均是由秘書尹伊人以「甲章代決」方式辦理,並非由被告本人為之,由此足證系爭四筆衛教宣導品於驗收後辦理核銷一事,實是由尹伊人等人所為。又證人鄭鴻彬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問:前述貴所支付方言公司八萬二千一百元,皆經正常程序請款,何以方言公司未交付貨品,你即同意該公司請款?)因為會計年度即將結束,為使該筆預算能夠執行,故在會計室鄭碧珊及本所尹秘書同意下,即同意廠商先開具發票核銷再行交貨」;證人吳家斌(即 吳大可 ,方言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尹秘書要我先開發票核銷,決定樣品之後再採購。」(偵查卷㈢第四七六頁),其於原審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證(原審卷㈡第二六八頁),足證系爭四筆衛教宣導品採購在未送達貨品之情況下,先為驗收並辦理核銷乙事,確係由尹伊人所指示。
⒌依前開萬華區衛生所就物料採購之付款作業流程可知,係由總務鄭鴻彬將各
級單位為核章之黏貼憑證轉送會計室,會計室據以開立付款憑單,並先由秘書尹伊人及會計主管鄭碧珊等人於付款憑單上核章,再由所長即被告為最後核章,交由台北市政府集中交付處開立公庫支票,通知廠商前來具領貨款。
從而,當付款憑單提請被告核章時,即表示該筆採購已經驗收,且經各級單位同意核銷並將款項支付與廠商,實難憑被告於系爭四筆衛教宣導品付款憑單上核章之舉,即認被告對於系爭四筆衛教宣導品之虛偽驗收過程有所知悉。況系爭四筆付款憑單送交被告前,已經事務主管尹伊人及會計主管鄭碧珊等人之覆核(原審卷㈠第九十六頁、第一0二頁),則被告本於分層負責之理,於系爭四筆衛教宣導品之付款憑單上為核章,實難據此認為被告對下屬之行為有所知悉。
⒍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其「採購宣導品核銷係秘書所為」之辯解
雖呈說謊反應,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認為:「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係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測謊鑑定須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均當然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被告移送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前,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此觀該次偵訊筆錄自明,復觀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一七六一五六號函檢附兩份被告測謊紀錄之問卷及圖譜,可知被告測謊過程並不連續,係分兩次進行,況依上開判決亦明示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測謊鑑定結果,尚無法構成被告有關採購宣導品核銷部分之獨立證據。
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四筆衛教宣導品之採購係由被告指示辦理,則被告自無佯藉系爭四筆衛教宣導品採購保留預算之可能,況公訴人所認定被告涉及系爭四筆衛教宣導品之虛偽驗收及核銷等情,亦與萬華區衛生所物料採購作業流程,以及相關採購單據上之核章順序不符,尚難遽認被告有將虛偽驗收及核銷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粘貼憑證、付款憑單等公文書之事實。
㈡關於以取消訂貨為由請方言公司退回款項,再向標佳公司購買系爭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部分:
公訴人認為被告指示將方言公司退回款項,再向標佳公司購買系爭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部分,係以證人尹伊人、鄭鴻彬、彭莊成、鄧培英、謝啟祥、陳悅靜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據(如肆之五所載),惟查:
⒈萬華區衛生所於被告就任所長前,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鍾美智即曾
以單價八十元之價格,向案外人輝生貿易有限公司為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之採購,而當時即是秘書尹伊人以當時所長 王培東 之甲章代決方式辦理,此有該次採購申請書及粘貼憑證用單影本在卷可證(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四一頁),而被告上任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間,萬華區衛生所亦曾以鄧培英名義申購(惟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八0六八號鑑驗通知書,此申請書上字跡乃總務鄭鴻彬之筆跡),向標佳公司以單價八十元為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採購,而且此次亦是由尹伊人以被告之甲章代決,此有該次申請書及粘貼憑證用單影本在卷可證(同上卷第一五九頁),由上可見,萬華區衛生所於系爭大腸直腸癌篩檢之採購發生前,已有二次採購之紀錄,而二次採購均係由尹伊人以甲章代決方式辦理,尹伊人自難諉稱不知,其竟稱萬華區衛生所於系爭採購發生前,從未採購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云云(偵查卷㈠九十年四月六日調查筆錄),其證言自有可議之處。
⒉證人尹伊人於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三日在所長辦公室,當面指示其向方言公司表示不買宣導品云云,與被告當日之行程顯不相符:
依台北市議會函覆本院所檢送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第七屆第三十五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所示(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可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當天台北市議會乃在審查八十八年度衛生局主管單位預算,被告自應於市議會等待議會備詢,再據前揭會議紀錄,當天預算審查僅進行至歲入預算(萬華區衛生所亦有載入預算)及衛生局局本部之歲出預算等項目,而萬華區衛生所預算審查歲入部分,歲出部分尚未經議會決議通過,因此被告為接受預算審查之備詢,七月十三日整日均於市議會未曾離開,亦據證人 蕭東銘 於本院前審證稱:「如確定要詢問某個單位,縱是二級或三及單位仍然要到場回答,所有相關單位的主管都要隨傳隨到」、「打勾的日期部分的分組審查會,包括衛生局科室主管及醫院院長、衛生所所長都要到場,有預算的單位都要到場,台北市每個行政區都要到場,大概前二次都是審查性問題,每個單位首長都要到場,後面四此逐次審查各單位預算,已經審查過關的首長就不必到場。」、「(問:關於分組會上下午開會時間點為何?)上午是十點到十二點半,下午二點到六點半。」(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六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司機 黃進傑 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他一般到議會備詢幾點出發?)八點四十分左右從所裡出發到他家,從他家直接到議會,到市府停車場等他,如果到整天要開會,…中午我們不會回衛生所。」等語(同上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故被告根本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於所內向尹伊人當面指示系爭採購,則尹伊人前揭證述自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⒊證人 尹伊人證 稱被告指示對保留宣導品經費之處理方式,亦與證人鄧培英、陳悅靜之證詞以及標佳公司出具之收據日期有所抵觸:
證人尹伊人證稱被告指示其將宣導品經費分成四部分處理,包括:一萬元給方言公司作為開票稅金補償、四千七百元作為標佳公司前二次抽血檢驗費用、六千二百元作為給付楊美女購買志工及員工運動服費用、剩餘部分則作為系爭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採購費用云云(原審卷㈡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及偵查卷㈡第三二O頁),惟查:
⑴證人鄧培英於原審證稱:「(辯護人詰問證人:八十七年間,萬華所是否
有製作員工制服?)有」、「(辯護人詰問證人:經費來源?)大家說是一百零八萬的獎金做的」等語(原審㈠第二五六頁),而萬華區衛生所八十七年六月所務會議紀錄所記載一百零八萬之獎勵金之分配方式,包括作為製作全所人員大型活動之工作服費用等情(原審卷㈠第五十頁),足證萬華區衛生所係以特定經費支付所需之員工運動服費用,並非係以遭退貨之系爭宣導品之退回經費支付之,是證人尹伊人前揭陳述被告指示挪用系爭宣導費用款項,以支付運動服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關於證人尹伊人指稱被告指示其支付標佳公司抽血費用部分,依據標佳公
司出具之收據,其簽收日期記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偵卷㈡第三三三頁、第四一四頁,並經證人陳悅靜於原審結證該收據確為其簽發屬實(原審卷㈡第二一四頁),則萬華區衛生所既然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即將抽血費用支付標佳公司,被告豈有可能在已付款之後,再指示對標佳公司付款?足見尹伊人前揭證詞亦有違常情。
綜上,被告未涉入系爭衛教宣導品之驗收及核銷過程,已如前述,則被告不知悉系爭衛教宣導品經費已被保留,尹伊人證稱被告就該筆經費之運用有所指示云云,已有可疑,且其證詞亦有諸多違背事理之處,其餘證人亦未能指明被告指示上開事項之時、地,尚難以證人尹伊人等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指示將方言公司退回款項,再向標佳公司購買系爭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之事實。
㈢系爭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之採購價格與市場行情相符,並無使標佳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證人丙○○、甲○○、丁○○於調查處固證稱:標佳公司所賣大便潛血試劑屬化學檢驗法,每人每份單價約六至八元,若含檢驗結果,費用大約十元等情(調查處卷第三二頁、偵查卷㈡第四0九頁、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反面),惟查:
⒈依台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函覆本院之北市衛秘字第0九二三七
七0八三00號函:「九十年度本局辦理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每人單價為新台幣壹佰玖拾捌元,今(九十二)年復辦理公開招標,其決標單價為新台幣玖拾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足證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之市場單價乃有自九十元起至近二百元不等,而查系爭萬華區衛生所向標佳公司所採購單價為八十元,與一般市場行情並未有落差。
⒉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提示統一發票影本)是你們公
司的發票?)是我們公司的發票沒錯,單價是八十元,這品名是指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按此發票乃為萬華區衛生所於八十五年間向輝生貿易公司購買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之發票),更足以證明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確有單價八十元之一般市場行情,而查系爭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以單價八十元為其售價,並未逾越市場行情價格。
⒊況查,萬華區衛生所於系爭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採購前,即已為大腸直腸癌
篩檢試劑辦理二次採購:其中,第一次是在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到任前,以單價八十元向案外人輝生公司購買(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四一頁),另一次則是在八十七年六月間,亦以單價八十元向標佳公司購買(同上卷第一五九頁),由此益證系爭採購單價八十元,與萬華區衛生所舊例採購價格並無出入。
綜上,台北市衛生局辦理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有每人單價為一百九十八元或九十元情事,萬華區衛生所於系爭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採購前,即已為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辦理二次採購,第一次是在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到任前,以單價八十元向案外人輝生公司購買,另一次則是在八十七年六月間,亦以單價八十元向標佳公司購買,足證系爭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之採購價格與市場行情相符,尚難以證人丙○○、甲○○、丁○○於調查處之證言遽認被告使標佳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未予經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