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91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迄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止,係擔任丙○○所營「六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本院另按:代表人姓名業已變更登記為甲○○)北區業務推廣工作,丙○○並交付六合公司大、小章一副【即「六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印、「丙○○」印】、六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暨「丙○○」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約定供為乙○○招攬業務之用,並未同意或授權乙○○以六合公司及丙○○之名義,持憑上開印章暨文件,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事宜。詎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超級通訊行」處,明知六合公司及丙○○並無委託其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竟利用丙○○交付前述為招攬業務使用之六合公司大、小章,六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丙○○」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偽填六合公司及丙○○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理人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又按:現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併予經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C9版),並於各該申請書、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盜用前揭六合公司之大、小章,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即併同前揭證明文件影本,持憑向該通訊行店員行使,申辦附表所示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共六支以為使用,足生損害於六合公司、丙○○及和信公司對於電信服務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取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連續多次以所列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聯絡,致和信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提供收、發通話服務予乙○○,截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共計詐得免繳付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且乙○○為防止丙○○獲悉上情,更同時要求將相關電信服務帳款,寄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年5月3日,丙○○收受和信公司寄送之電信服務帳款催繳通知書後,經向和信公司查證結果,始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作有罪的陳述,經本院詳予告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規定,並聽取檢察官、乙○○的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 林旺成 於偵查中,對於由告訴人丙○○授權為六合公司招攬業務,並由丙○○交付六合公司大、小章一副,供以簽約暨報告書制作,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六合公司及丙○○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事宜等一節,亦證述明確在卷。此外,復有和信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和信(業服)字第○九四○○一六○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設查詢資料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影本、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影本、六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丙○○」暨「乙○○」之身分證影本等,均附卷足為憑佐,是被告乙○○所為上開不利於己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為採信。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上,盜用六合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同時填載十一張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並持之向該通訊行店員行使,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觸犯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次者,被告先後多次詐得免付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犯行,時間緊接,手段方式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圖貪己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竟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六合公司、丙○○暨和信公司,復因而詐得免繳付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程度,又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全額清償附表所列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帳款(有繳費收據影本六張附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綜合偵審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欲,而為如上犯行,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期被告時引戒惕,確收切實自新成效。
三、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固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其均為和信公司業務檔存持有中,並非被告所有;又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所示印文共二十二枚,係被告盜用六合公司大、小章當然產生之結果,因該印章暨所生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私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私文書之│詐得免繳行││││暨卷附處│手段方式│動電話通信││││││服務費用││││││(新臺幣)│├──┼──────┼─────────┼───────┼─────┤│1│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盜用「六合建築│1,862元││││「申請人簽章」欄(│物公共安全檢查│(本院卷95││││94年偵字1867號卷第│有限公司」、「│年1月18日││││44頁)│丙○○」之印文│被告庭呈收│││││各1枚。│據影本)│├──┼──────┼─────────┼───────┼─────┤│2│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盜用「六合建築│1,403元││││「申請人簽章」欄(│物公共安全檢查│(同上)││││同上偵卷第47頁)│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各1枚。││││├─────────┼───────┤││││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盜用「六合建築│││││(C9版)「立同意書│物公共安全檢查│││││人(簽章)」欄(同│有限公司」、「│││││上偵卷第48頁)│丙○○」之印文││││││各1枚。││├──┼──────┼─────────┼───────┼─────┤│3│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盜用「六合建築│貳支門號合││││「申請人簽章」欄(│物公共安全檢查│併計費為:││││同上偵卷第51頁)│有限公司」、「│7,236元(│││││丙○○」之印文│同上)│││││各1枚。││││├─────────┼───────┤││││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盜用「六合建築│││││(C9版)「立同意書│物公共安全檢查│││││人(簽章)」欄(同│有限公司」、「│││││上偵卷第52頁)│丙○○」之印文││││││各1枚。││├──┼──────┼─────────┼───────┤││4│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盜用「六合建築│││││「申請人簽章」欄(│物公共安全檢查│││││同上偵卷第55頁)│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各1枚。││││├─────────┼───────┤││││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盜用「六合建築│││││(C9版)「立同意書│物公共安全檢查│││││人(簽章)」欄(同│有限公司」、「│││││上偵卷第56頁)│丙○○」之印文││││││各1枚。││├──┼──────┼─────────┼───────┼─────┤│5│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盜用「六合建築│2,079元││││「申請人簽章」欄(│物公共安全檢查│(同上)││││同上偵卷第59頁)│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各1枚。││││├─────────┼───────┤││││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盜用「六合建築│││││(C9版)「立同意書│物公共安全檢查│││││人(簽章)」欄(同│有限公司」、「│││││上偵卷第60頁)│丙○○」之印文││││││各1枚。││├──┼──────┼─────────┼───────┼─────┤│6│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盜用「六合建築│3,345元││││「申請人簽章」欄(│物公共安全檢查│(同上)││││同上偵卷第63頁)│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各1枚。││││├─────────┼───────┤││││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盜用「六合建築│││││(C9版)「立同意書│物公共安全檢查│││││人(簽章)」欄(同│有限公司」、「│││││上偵卷第64頁)│丙○○」之印文││││││各1枚。││├──┴──────┴─────────┴───────┴─────┤│被告盜用之印文共22枚;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費用共計15,925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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