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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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民路口、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權路口及板橋市○○路○段遠東百貨公司後面停車場內等地,連續數次以一兩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八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黑人」、「 小陸 」等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及以五兩十萬元或十二兩二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以不詳價格向「小陸」販入海洛因後,在不詳地點,連續數次以海洛因每錢一萬八千元、安非他命每兩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賣出予甲○○,以不詳價格賣出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綽號「 小雅 」、「 小龍 」,及以不詳價格賣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不拉」之丙○○、賣出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綽號「 海倫 」,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丙○○至乙○○位於板橋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十五號住處購買安非他命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在乙○○住處扣得海洛因毛重二‧七公克(淨重一‧九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六十二‧四公克(淨重六0‧六公克)、微量電子磅秤一個、毒品研磨器二個、分裝袋一盒、裝海洛因入香煙用鬆動器二支、行動電話四支、SIM卡五張、二萬七千元,在丙○○身上口袋內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一‧一公克(淨重0‧九公克);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聽通話紀錄表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丙○○或綽號「小雅」、「小龍」或「海倫」等人,當天丙○○至其租處係為向伊購買液晶螢幕並非購買毒品;另伊欠甲○○二十萬元未還,甲○○為了報復,才會向警員供稱向伊購買毒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而證人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難免有不盡真實之處,其虛偽之危險性甚大,自非完全真實無疵,為擔保其真實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證明力,殊不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資料,因此須其陳述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合先陳明。
四、經查:㈠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查獲當天至被告租處,
是要向被告購買液晶螢幕,當時我穿短袖T恤要回去,被告叫我幫忙移車,我向被告借外套穿,並不知他外套內有這包安非他命,不知這包安非他命是誰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七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九十五頁)。所供核與其於審理中證稱:「警察查獲當天,打電話給乙○○說他的車子停錯位置,請他下去移車。因為被告在戒藥沒有力氣,他請我下去移動車子,那天很冷,我只有穿一件長內衣而已,而被告就拿了一件外套給我穿。‧‧‧警察查完被告之後,就來查我,警察從那件外套的口袋查扣安非他命,當時外套穿在我身上。‧‧‧我跟警察說我不知道外套裡面有安非他命,我是被搜到之後才知道有安非他命的」(見本院卷第一0六、一0七頁)等語均相符,證人丙○○所證,應認與客觀事實相同,尚難僅憑查獲當時在被告借予丙○○之外套中,扣得一包安非他命,遽認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丙○○。
㈡又證人甲○○於警詢中供稱,查獲之毒品的來源,是跟「阿
文」拿,並指認「 阿文 」即被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七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四頁)。而在審理中卻翻異前詞,證稱:「(辯護人問:你所販出的第一、二級毒品,你毒品來源為何?)我當時向很多人買過,但是我只記得「文哥」(即指被告)的外號,和電話號碼,因為警察追問我,我情急之下就說出「文哥」的電話號碼。我沒有向「文哥」買過毒品,但是我有和他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辯護人問:你說和被告的通聯紀錄《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通聯紀錄》有記載,是被告向你買,不是你向被告買,究竟實情為何?)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是被告來向我買第一級毒品半塊,數量大約是四兩半,一兩的價錢是十五萬元,換算起來大約是陸拾萬元左右,當時我幫他聯絡一個朋友,我可以賺中間差額幾萬元左右,我那次賺了五萬元,我每次幫被告聯絡,大約都可以賺幾萬元。(辯護人問: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十分到十六時四十五分的通聯紀錄第三項「文哥」打給 曉菁 ,是何人向何人買毒品?)被告要跟我朋友買毒品,叫我跟我朋友聯絡」等語(本院第一一六頁至一一八頁)。證人之供述前後矛盾,先係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嗣後證稱僅與被告一起施用,且以甲○○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詰問證人,證人甲○○竟稱,係幫被告連絡上游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證人甲○○之證詞已然多所瑕疵,其在警詢中供稱是跟被告販入毒品等情,顯已啟人疑竇,尚難遽行採信。
㈢另證人甲○○在本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重訴緝字第四號審理
中供稱,貨(指毒品)是向「阿文」拿的,丁○○負責收錢, 陳建宇 主要負責送貨;「阿文」本名乙○○,除了向阿文拿毒品外,並未向其他人拿(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緝字第四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七十七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你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來源為何?)之前一段時間陸陸續續向朋友拿的,我當時身體狀況不是很好,都是丁○○幫我拿的。(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及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重訴緝字第四號審理時,你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的經過,是否實在?)當時我曾經有和被告聯絡過,都是丁○○和被告聯絡的,聯絡第一、二級毒品的數量及價錢,被告是我毒品的上游。‧‧‧(辯護人問:你說你都透過丁○○,沒有直接向被告乙○○拿過毒品,你如何知道丁○○是向誰拿毒品的?)我只能確定我都是打電話給「阿文」聯絡,我本人沒有出面。‧‧‧(檢察官問:購買毒品過程為何?)我當時都是用電話聯絡,都是丁○○幫我拿毒品的,因為我當時身體不好。(審判長問:你叫丁○○去何處拿毒品?)我是用電話聯絡地點,再叫丁○○過去約定那個地點拿毒品,我忘記曾經叫丁○○去什麼地點拿毒品,我那時身體不是很好,確實地點要問丁○○比較清楚。(審判長問:你和被告買毒品,是你約的?或是丁○○約的?)我是和「阿文」約了之後,再叫丁○○過去。」(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等語。然訊之證人丁○○證稱:「(辯護人問:甲○○說透過你向被告買一、二級毒品?)我只認識甲○○,我和被告不熟,沒有向被告拿毒品,我知道被告叫做「阿文」。(檢察官問:甲○○有無叫你去拿毒品?)我有幫甲○○拿東西,但是我不知道那是毒品。(檢察官問:向何人拿?)我沒有向「阿文」拿過,甲○○叫我去拿東西,但是甲○○沒有跟我說對方是誰」等語(本院刑事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惟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販賣毒品案件,就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向被告購買之供詞,因係有利於自己之陳述,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合採證法則。本案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重訴緝字第四號審理及準備程序中,雖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復供承是用電話與被告連繫後,請丁○○前往取貨,且證人甲○○亦因此供述,查獲被告而獲得減刑(參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第十二頁),但證人丁○○卻證稱並未向被告拿取毒品,故證人甲○○此項對己有利之陳述,除非有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證人甲○○之證詞,前後所言並不一致,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再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綽號「小雅」、
「小龍」及「海倫」之犯行,此或係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聽通話紀錄表(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警聲搜字第一二七0號第十三頁至二十五頁),通話人與發話人之談話內容而得知之綽號,惟綽號「小雅」、「小龍」及「海倫」之人,並無確實年籍地址等資料,無從加以調查及傳喚,實無從查證被告是否販賣予綽號「小雅」、「小龍」及「海倫」。
㈤綜上所述,證人丙○○、丁○○均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或拿取
毒品,而證人甲○○證詞前後矛盾並有如上瑕疵,尚乏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資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㈥未查,被告聲請傳喚板橋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十五號
其租處之房東,以證明其租賃房屋情事(見本院卷一七五頁),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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