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47號
原   告  盧德濬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
被   告  馬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8年5月30日結婚,於88
年8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2年9月10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確定在案。伊為座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巷○○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居住於系
爭房屋,且擅自更換車庫遙控器,後經伊委請律師函催被告
應於103年2月28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竟以系爭房屋
業經其假扣押為由,拒絕搬離,侵害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而屬無權占有,原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按月給付依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027元【計算式:(000000
+450867)×10%÷12】,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巷○○號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27元。
二、被告則以:伊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兩造於離婚前
,被告要求伊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雙方就不
用再為了系爭房屋的事情起爭執,伊過戶系爭房屋予被告後
,被告同意讓伊繼續居住,另兩造目前仍有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之訴訟於二審繫屬中,一審訴訟之案號為鈞院102年度家
訴字第159號,且系爭房屋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家全字第32
號准予假扣押在案,並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執
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屋,命伊管理之,伊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
人,當有權繼續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目前由原告占
有使用,其曾委請律師函催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詎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及律師事務所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四、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
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並為同法第113條
明定準用於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房屋業經本院
以102年度家全字第32號裁定准予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經本
院於現場執行時(即102年11月12日)交由執行債權人即被
告保管,顯然自現場執行時起,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法
院之指定所致,而上述假扣押仍然存在,並未經撤銷,則假
扣押之效力即仍然持續發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然是依法
院之指定而占有系爭不動產,其因此所為之占有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於法不合。至被告雖另抗辯兩造已離婚,應分
配剩餘財產,且該部分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9號
審結,目前上訴二審中,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足見夫或妻之一方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其所得分配之標的,
並非他方所有之特定標的,而係財產之差額,是兩造縱因判
決離婚而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被告亦僅能獲取剩餘財
產之差額部分,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或占有,則被告前
開所辯,尚無從為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明,附此敘明。
五、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條即明。又「已查封之不動
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
。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
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78條定有明文。故查封之
不動產由債務人保管者,債務人得依不動產原來之用途或使
用狀態管理使用;倘由債務人以外之人(包括執行債權人)
保管者,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許可債務人於必要
範圍內管理、使用之,以免影響保管人之保管行為,並確保
查封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249號裁定參照)。而
且「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
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
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將之出
租他人,否則,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強制排除
之(參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既然是依法院之指定而占有系爭不動產,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上述;而原告於假扣押生效後,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權已遭受限制,應先向法院聲請
經准許後,始得於必要範圍內為管理使用,其既未經聲請,
自無從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有何管理使用權能,更無從主張被
告應給付因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返
還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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