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
丁○○丙○○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