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加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加雄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毒品經鑑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被告於105年6月5日死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8日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死亡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檢品3包,經送鑑驗結果,合計淨重7.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14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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