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LINE訊息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其申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其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 李筱鈞曹卉榛 等2人,係屬一幫助行為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真實身分,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對其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31號被告吳金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尖下里17鄰東方大鎮5號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峯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7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統一超商宜莊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復以電話之方式向吳金峯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9日,向李筱鈞及曹卉榛佯稱:渠等在網路購物後,因店家之員工操作有誤將導致自動扣款,要求李筱鈞及曹卉榛,配合操作提款機以便辦理消帳或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李筱鈞及曹卉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 嗣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李筱鈞及曹卉榛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筱鈞及曹卉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金峯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筱鈞及曹卉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8月15日營清字第1050040789號函及函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係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頲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賴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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