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0列關於「致 湯益通 受有背部挫傷、第五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湯益通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增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年12月10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就醫紀錄、同院105年1月11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同院105年2月16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5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告訴人湯益通之第五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係陳舊性病變,與本案車禍事故無直接關聯等情,有前揭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難認告訴人上開傷害係被告李宇涵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所違反機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內容、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10號被告李宇涵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里0鄰○○路00○0號居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九車籠42之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涵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管制號誌之台1線與學府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紅燈時即貿然通過該處路口,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湯益通沿學府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處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湯益通受有背部挫傷、第五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 湯益通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宇涵於警詢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不利於己之供述。│重型機車,在上開設有管制號││││誌路口,未依燈號指示行駛,││││而與告訴人湯益通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第五腰│││2紙、童綜合醫院診│椎及第1薦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斷證明書1紙。│之事實。│├───┼─────────┼─────────────┤│4│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設│││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有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管制│││表(一)、(二)各1紙│行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及現場照片10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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