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訴人 陳熙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被上訴人 傅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魏序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為新加坡國人(見原審卷第240頁),並主張上訴人與其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完成訴外人 官偉慧 錄音專輯(下稱官偉慧錄音專輯)之企畫製作及宣傳工作,以在我國發行,因而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至101年1月9日間,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956萬635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我國銀行帳戶;嗣系爭承攬契約於10
3年1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第32頁)經其終止,上訴人收受前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核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成立不當得利之時點,為103年1月15日,即應適用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係因其本於系爭承攬契約為給付而發生,而該法律上原因已因其後該承攬契約經終止而不存在,再參以上訴人承攬製作之官偉慧錄音專輯係預定在我國發行,並指定我國銀行帳戶受領被上訴人匯款等情,足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0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10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完成官偉慧錄音專輯之企畫製作及宣傳工作,伊並以自己或官偉慧或其擔任負責人之豪藝影音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豪藝公司)之名義,匯款956萬6350元予上訴人(匯款日期、匯款人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作為官偉慧錄音專輯企畫製作及執行宣傳所需之款項。詎上訴人收受前開款項後,迄今未完成工作,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承攬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收受前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扣除上訴人支出之錄音人員費用10萬8000元、創作編曲費用21萬元及應得利潤68萬8480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伊855萬9870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3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官偉慧錄音專輯外,另於100年4月1日與豪藝公司簽立製作企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被上訴人製作錄音專輯(下稱被上訴人個人錄音專輯);附表編號1、3之款項,係被上訴人為製作其個人錄音專輯所支付之費用,附表編號4則在清償其於100年10月26日向伊之借款,均與官偉慧錄音專輯無涉,故系爭承攬契約合約金額僅有430萬3000元;且伊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受有支出費用及喪失可得利潤之損害,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99年12月10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完成官偉慧錄音專輯之企畫製作及宣傳工作;㈡被上訴人以自己或官偉慧或豪藝公司之名義,匯款956萬6350元予上訴人(匯款日期、匯款人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㈢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與豪藝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為被上訴人製作個人錄音專輯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存摺、官偉慧帳戶綜合對帳單、豪藝公司帳戶明細、系爭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15至16頁、第21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0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有據?㈡如是,則上訴人抗辯其所受損害金額應予扣減,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款項,是否有據?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情形可分為自始即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又,於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所為給付之情形,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嗣後已不存在時,即應成立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99年12月10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
訴人應完成官偉慧錄音專輯之企畫製作及宣傳工作,惟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該專輯猶未完成乙情,有卷附兩造99年11月28日、100年
5月6日、100年10月5日、100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第17至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上訴人尚未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作未完成以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3年1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3年1月15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民法第
511條參照);而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0日起至
101年1月9日止,於附表所示日期,為官偉慧錄音專輯之企劃製作及宣傳,陸續匯付款項至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二筆合計380萬,係為支付被上訴人個人及官偉慧錄音專輯之頭期款各190萬),合計956萬6350元乙情,亦有卷附銀行交易明細、綜合對帳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則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因上訴人已確定不能繼續完成工作,即喪失保有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956萬6350元,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附表編號1、3、4等3筆款項為其
製作被上訴人個人專輯等事宜之費用,與官偉慧錄音專輯無涉為由,抗辯其無庸返還附表編號1、3、4等3筆款項云云。但查:
①、關於附表編號1(307萬元)部分:
、觀諸上訴人於100年11月27日寄送主旨「Lydia(即官偉慧)款項明細」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Lydia’s的款項明細如下:第一次190萬元企劃製作未稅。第二次130萬企劃未稅(11/4轉
60、11/10轉64、11/11轉6)共130萬,還差60萬製作尾款。第三次10/20匯款宣傳0000000NT含稅。如果以企劃製作380萬未稅+宣傳650萬共1030萬,你還要在1月5號前匯給我Lydia的費用約為0000-000-000-000萬(零頭的部分我們再算一下)左右(未稅)=355萬FORLydia’sbudget(未稅)。
」(見原審卷第20頁),提及被上訴人已為官偉慧錄音專輯,匯款190萬元、60萬元(日期100年11月4日)、64萬元(日期100年11月10日)、6萬元(日期100年11月11日)之企劃製作費用(均未稅),另於100年10月20日匯付宣傳費用349萬3350元(含稅)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以附表支出明細所列之匯款日期及金額,並說明附表編號1、2共380萬元,係平分作為被上訴人個人及官偉慧2人錄音專輯之頭期款,故每人按190萬元計算等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為官偉慧錄音專輯支出之費用,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956萬6350元。
、上訴人雖以兩造原合意將附表編號1、2之匯款,平分作為被上訴人個人及官偉慧錄音專輯之製作費用各190萬元,但嗣後兩造合意將附表編號1之307萬元,變更為被上訴人個人專輯之頭期款,乃載入系爭合約書第2條為由,抗辯附表編號1之費用與官偉慧錄音專輯無涉云云,並提出其以豪藝公司為買受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但查:
Ⅰ、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固記載:「甲方(即豪藝公司)應支付新台幣57
0萬元正予乙方(即上訴人),作為對乙方履行本合約與完成本著作之全部報酬…付款期如下:㈠頭款
307萬(不含稅)於2010年12月10日或之前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惟核諸系爭合約書之締約日期為10
0年4月1日(見原審卷第15頁),倘若附表編號1之307萬元,確係充作被上訴人個人專輯製作費用之頭期款,上訴人豈會於100年11月27日又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就官偉慧錄音專輯已付第一次款190萬元(即附表編號1、2二者和之半數)?而非稱其僅給付73萬元(即附表編號2),並據以核算被上訴人就官偉慧錄音專輯之未付費用?足認兩造真意仍係將附表編號1、2之匯款予以平分,按被上訴人個人及官偉慧每張錄音專輯各190萬元分別計算每張專輯之製作費用;至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稱附表編號1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個人專輯之頭期款,僅是為配合豪藝公司為附表編號1之匯款名義人所為之約定而已。
Ⅱ、且參以上訴人設立音樂工作室,並領用統一發票,依法原應就其銷售之勞務所得,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參照),而附表編號1之307萬元,既係以豪藝公司為匯款名義人,足徵上訴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亦須以豪藝公司為買受人,尚與該筆匯款之用途係為支付何張專輯之企畫製作費用,並無必然關連,即難僅憑上訴人開具以豪藝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逕可謂兩造間有將附表編號1之307萬元全數變更作為被上訴人個人專輯製作費用頭期款之合意存在。
Ⅲ、是以,上訴人以兩造原合意將附表編號1、2之匯款,平分作為被上訴人個人及官偉慧錄音專輯之製作費用各190萬元,但嗣後兩造合意將附表編號1之307萬元,變更為被上訴人個人專輯之頭期款,乃載入系爭合約書第2條為由,抗辯附表編號1之費用與官偉慧錄音專輯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②、關於附表編號3(349萬3350元)部分:
、附表編號3之款項,經上訴人以100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明為官偉慧錄音專輯之宣傳費用乙情(見原審卷第20頁),業如前陳;且參以上訴人規劃之被上訴人個人及官偉慧錄音專輯內容,及發行專輯所需之預算,二者並無軒輊(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99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中譯本見原審卷第58頁);而被上訴人個人專輯之宣傳費用,已分別於100年8月2日及同年月24日由豪藝公司匯款157萬5000元、556萬5000元,合計714萬元(含稅)予上訴人,有卷附兩造對帳明細(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4頁),觀諸上開宣傳費用之總額,核與上訴人100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提及官偉慧錄音專輯之宣傳費用數額(650萬元未稅,若加計營業稅則為685萬元)相當,設若附表編號3之款項仍屬被上訴人個人專輯之宣傳費用,顯然遠逾上訴人所設定之預算數額; 況佐以 上訴人100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所列款項明細,僅有附表編號3之款項為含稅後之金額,並加註「(butIforgothowmuchisthetaxhowmuc
histhefunditself)(中譯:但我忘記稅額是多少、本金是多少)」乙語,續又提及「這些都是未稅的費用,因為有一些是豪藝匯給我的,我再還給你(指稅金),就OK」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亦明知官偉慧錄音專輯之宣傳費用,係來自以豪藝公司名義所為之匯款,且為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由上足認,附表編號3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專輯之宣傳費用,而係對官偉慧錄音專輯所為之支出。
、上訴人固以附表編號3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個人專輯宣傳費用尾款,並經其開立豪藝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為由,抗辯該筆款項與官偉慧錄音專輯無涉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但查:
Ⅰ、如前所陳,附表編號3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專輯之宣傳費用,而係為官偉慧錄音專輯所為之支出;再觀以附表編號3之款項係以豪藝公司為匯款名義人(見原審卷第25頁),並已將稅金部分包含在內,則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自需以豪藝公司為買受人,以備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核,即難僅憑上訴人以豪藝公司為買受人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可謂附表編號3之款項非屬官偉慧錄音專輯之製作費用。
Ⅱ、基上,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個人專輯宣傳費用尾款,並經其開立豪藝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為由,抗辯該筆款項與官偉慧錄音專輯無涉云云,仍無足採。
③、關於附表編號4(60萬元)部分:
、上訴人以100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提及附表編號4之60萬元,為官偉慧錄音專輯之企畫費用乙情(見原審卷第20頁),業如前陳,堪認附表編號
4之款項,屬官偉慧錄音專輯企畫費用之一部。
、上訴人雖以附表編號4之60萬元(匯款日期100年11月4日),為被上訴人返還其100年10月26日之借款為由,抗辯附表編號4之款項,與官偉慧專輯無涉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所列對帳明細於10
0年10月26日摘要欄位記載「匯還600,
000」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但查:
Ⅰ、依卷附對帳明細於100年10月26日上訴人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摘要」欄位填寫「匯還600,000」(見原審卷第26頁)之文義,並對照被上訴人於對帳明細中遇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即在摘要欄內明確記載借款之意旨(如100年6月
7日摘要欄「向陳熙借款80,000元」)乙情以觀,堪認上訴人100年10月26日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用途,係在返還被上訴人60萬元,尚非出於貸與被上訴人金錢之目的。
Ⅱ、且參以卷附對帳明細之「總支出」欄係用以統計被上訴人已付款項之總額,設若100年10月26日該筆60萬元之匯款為被上訴人向陳熙之借款,則總支出欄之數目應增加60萬元,惟依該日總支出欄之累計數額卻減少60萬元乙情觀之,益徵該筆匯款非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而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之總支出方呈現不增反減之情形。
Ⅲ、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00年10月26日貸與被上訴人60萬元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以附表編號4之60萬元(匯款日期10
0年11月4日),為被上訴人返還其100年10月26日之借款為由,抗辯附表編號4之款項,與官偉慧錄音專輯無涉云云,即無可採。
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附表所列支出明細,
並說明附表編號1、2共380萬元,係作平分為被上訴人個人及官偉慧2人錄音專輯之頭期款,故每人按190萬元計算等情,核與上訴人100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載敘之內容相符,足徵上訴人因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已受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合計956萬6350元之款項。是以,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3、4等3筆款項為其製作被上訴人個人專輯等事宜之費用,與官偉慧錄音專輯無涉為由,抗辯其無庸返還附表編號1、3、4等3筆款項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其所受損害金額應予扣減,是否可採?⒈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
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民法第511條參照);且,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參照)。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兩造間承攬契約於上訴人未完成工作
前,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受領附表所示款項956萬635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所受領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以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受有損害為由,抗辯應扣減其所受損害。因原審就前開損害中錄音人員費用10萬8000元、創作編曲費用21萬元、可得利潤68萬8480元,已准予扣減,而被上訴人就此已扣減金額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茲就前開經原審駁回之其餘金額部分,是否准予扣減?一一論駁如下:
①、錄音人員費用部分:
上訴人以官偉慧因試唱而使用錄音室之次數達102次,以每次1800元計算為由,抗辯其支出錄音人員費用18萬3600元,扣除原審准予扣減10萬8000元外,其餘7萬5600元亦為其所受之損害,應再予扣減云云,並提出10
0年1月至101年8月行事曆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48至167頁、第119頁)。但查:
、參以證人 潘信維 (即上訴人另名培訓歌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101年1月至8月間每週兩次到上訴人音樂工作室上課,通常上完課,上訴人會繼續單獨幫官偉慧上課、錄demo、編曲之類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堪認官偉慧有因試唱而使用錄音室,致上訴人受有支付錄音人員費用之損害。
、惟觀諸卷附行事曆雖有官偉慧「LydiaDemomakingpersonalclass」及日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48至167頁),但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行事曆表定日期預定有為官偉慧錄音之行程,尚無從確認官偉慧於表定日期究竟有無使用錄音室及正確使用次數為何?而參以官偉慧利用錄音室試唱之期間,距被上訴人103年1月8日起訴(見原審卷第4頁)時已逾年餘,且難期待上訴人因可預見有本件訴訟之發生而逐一記錄並保留官偉慧使用錄音室之確切時數及付費單據,足徵上訴人已證明其有損害之發生,但要求上訴人證明所受損害之精確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官偉慧試唱錄音之過程,僅屬正式錄製專輯之準備階段,而為正式錄製官偉慧錄音專輯所需主、和聲錄音師及錄音室費用,合計10萬8000元,有卷附99年11月28日上訴人電子郵件所載專輯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中譯本見原審卷第58頁)等情,認官偉慧於準備階段所為錄音費用,至多不應逾正式錄製專輯所需之費用,故上訴人就支出錄音人員費用之損害以10萬8000元為適當。
、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受支出錄音人員費用之損害,經本院認定以10萬8000元為當,並業經原審准予扣減。則上訴人以官偉慧因試唱而使用錄音室之次數達102次,以每次1800元計算為由,抗辯其支出錄音人員費用18萬3600元,扣除原審准予扣減10萬8000元外,其餘7萬5600元亦為其所受之損害,應再予扣減云云,並無可取。
②、創作編曲費用:
上訴人以其為官偉慧創作9首歌曲,並已完成編曲為由,抗辯以每首歌曲4萬元計算,其受有創作編曲36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審准予扣減21萬元外,其餘15萬元亦為其所受之損害,應再予扣減云云,並提出mp3音樂檔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120頁)。但查:
、審諸上訴人提出之mp3音樂檔光碟(見原審卷第120頁),固有收錄9首編曲在內,惟參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為6首歌曲之編曲製作,每首歌曲之編曲費用為3萬5000元乙情,有卷附上訴人99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所附專輯預算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中譯本見原審卷第58頁),則超出兩造約定工作範圍外之編曲(3首)部分,即難認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本件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再審酌兩造既已約明每首歌曲之編曲費用為3萬
5千元,準此堪認,本件上訴人為官偉慧編曲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1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6=21萬元)。
、上訴人雖舉100年3月16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21頁)為證,抗辯其每首編曲費用為4萬元,應以4萬元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基礎云云。但查:
Ⅰ、觀諸卷附100年3月16日統一發票之品名記載為「編曲( 張超 )」(見原審卷第121頁),足徵該紙統一發票係因上訴人為張超編曲而開具,尚與官偉慧錄音專輯無涉;且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為官偉慧錄音專輯所收每首編曲費用為3萬5000元,縱使兩造間承攬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亦不影響兩造原有約定之效力,上訴人仍應受上開約定之限制,即難以其為他人編曲所收取之費用數額,作為計算其本件所受編曲費用損害之依據。
Ⅱ、是以,上訴人舉100年3月16日統一發票為證,抗辯其每首編曲費用為4萬元,應以4萬元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基礎云云,要無足取。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所受創作編曲費用之損害為21萬元,並經原審如數准予扣減。則上訴人以其為官偉慧創作9首歌曲,並已完成編曲為由,抗辯以每首歌曲4萬元計算,其受有創作編曲36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審准予扣減21萬元外,其餘15萬元亦為其所受之損害,應再予扣減云云,不足為採。
③、音樂專輯定性人員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以其委請專業人員為官偉慧就欲錄製之音樂專輯定性及作為編曲、填詞之方向,支出36萬元之費用為由,抗辯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減云云,並提出填詞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但查:
、觀諸卷附填詞資料(見原審卷第125至
129頁),僅有歌詞之內容,並無該首歌曲係為何人創作之記載,即難認該等填詞資料係為官偉慧量身所為之創作;況參以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支付費用予專業音樂專輯定性人員之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有支出36萬元之事實,即難認上訴人受有支出音樂專輯定性人員費用36萬元之損害。而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受有支出音樂專輯定性人員費用之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審酌其所受損害數額。準此,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該部分所受損害之數額云云,亦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以其委請專業人員為官偉慧就欲錄製之音樂專輯定性及作為編曲、填詞之方向,支出36萬元之費用為由,抗辯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減云云,委無足採。
④、安排樂器及人聲錄音部分:
上訴人以其為官偉慧安排樂器及人聲錄音,已預先支付錄音室及樂手費用153萬3900元為由,抗辯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減云云,並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BINARYMUSICPRODUCTIONSLLC(下稱BINARYMUSIC公司)開具之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5至
217頁)。但查:
、觀諸卷附上訴人提出之BINARYMUSIC公司開具之發票、收據(見原審第215至
217頁),雖載有「Artistofproje
ct:LydiaKuan」之摘要說明;然參以該收據所載上訴人預約錄音室及樂手日期大約為101年2月5日至5月10日間,但對照上訴人提出之行事曆(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並未有官偉慧與其赴美錄音之記事;設若上訴人已為官偉慧錄音專輯定妥錄音室及樂手,並支付費用,豈會未按預定行程偕同官偉慧前往?顯見上訴人縱使於向BINARYMUSIC公司預約錄音室及樂手時,係表明為官偉慧錄製專輯,然其嗣後自行變更原訂計畫,未與官偉慧共同赴美,致未能前往利用預定之錄音室及樂手服務,即難認該部分之費用,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
、是以,上訴人以其為官偉慧安排樂器及人聲錄音,已預先支付錄音室及樂手費用153萬3900元為由,抗辯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減云云,並無可採。
⑤、上課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以其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8月間長期為官偉慧教授課程,該部分授課費用暫以100萬元計為由,抗辯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減云云,並提行事曆為證(見原審卷第
148至167頁)。但查:
、依證人潘信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伊有簽詞曲創作的經紀約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並未向伊收取課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而參諸官偉慧亦與上訴人簽有音樂專屬詞曲作者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則上訴人縱有為官偉慧授課,亦係本於其與官偉慧間之上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並無關連,顯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是以,上訴人以其自100年1月起至10
1年8月間長期為官偉慧教授課程,該部分授課費用暫以100萬元計為由,抗辯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減云云,即無可取。
⑥、應得利潤部分:
、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承攬契約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業如前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本件契約履約完成後應得之利潤,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既受有喪失可得利潤之損害,惟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不能完成工作以證明實際喪失利潤之數額,堪認本件要求上訴人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審諸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採納各項有關所得、營業成本及費用之調查資料後,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而可作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又,本件係音樂專輯企畫製作及宣傳之承攬契約,依其工作內容在分類上應屬「音樂出版」之項目,則依據財政部102年營利事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之「音樂出版」項目淨利率為16%(見原審卷第134頁),及系爭承攬合約金額為956萬6350元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所受喪失可得利潤之損害為153萬616元(計算式:0000000×0.16=0000000)。
扣除原審准予扣減之68萬8480元,應再予扣減84萬21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42136)。
⑵、依上說明,上訴人除原審已准予扣減之金額外,
抗辯應再扣減可得利潤84萬2136元部分,核屬有據,即為可採,至其逾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則屬無據,尚無足取。
⒊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所受利益為
956萬6350元,扣除原審准予扣減之100萬6480元,及應再扣減之可得利潤損害84萬2136元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為771萬77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伊771萬7734元,並加計自103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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