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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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甲男係A女(二人名籍均詳卷)之妹夫,甲男因知悉A女係一人獨自居住,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尾隨由醫院照顧家人而返回住處(住址詳卷)之A女,A女於家門外發現甲男之後,即要求甲男離開,惟甲男不顧A女離去之要求,仍以對A女強制性交之意思,強行進入A女之屋內客廳。A女要求甲男離去,甲男拒絕,並伸手欲撫摸A女上身及下體,A女出手欲撥開甲男,甲男竟將A女手指反折,使A女痛不可遏而無力抗拒,甲男趁機碰觸A女身體多處,此時鄰家適巧傳來開鐵門之聲音,甲男恐鄰人聞聲前來查看,乃從A女背後欲將A女強行拖入客廳後方之房間,A女不從而掙扎抵抗,並以手拉住桌椅,用腳勾住樓梯扶手,致手、腳皆有挫傷及瘀血(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但A女力不能勝,仍遭拖入房間。進入房間後,甲男即著手強制性交行為,迅速將A女外褲及內褲拉下,進而欲壓在A女身上,A女驚恐而大聲喊叫,甲男恐鄰居發覺,難以得逞,遂放棄而逃逸,始未得逞。
理由
一、證據㈠原始證據清單⒈檢方出證部分⑴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偵訊之證述。
⑶A女之驗傷診斷書1份。
⑷監視錄影記憶卡1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
⑸A女於審理中之證述。
⒉辯方出證部分
同上揭⑸㈡檢視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上列證據⑴至⑷,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7頁背面中段)。
㈢合法證據清單合上所述,上揭證據⑴至⑸,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辯方之陳辯㈠被告之辯解我承認性侵未遂,否認有強制侵入住宅。
㈡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A女沒有反對入宅
被告進入A女房子時,是當著A女的面進去,當時A女在車上搬東西,A女只有問說,你來做什麼。並沒有阻止反對的意思,被告在這種情況下進入A女的房子,沒有侵入住宅。
⒉親屬間不須明示同意
被告與A女有姻親關係,衡之常情,除非親戚有明確拒絕你進入,否則恐怕不能推論被告當時的未經同意進入是在認知到自己不被同意的情況之下而進入,也就是說按照一般的常情,我們進到朋友家、進到親戚家,除非有得到明確的拒絕的意思,否則的話我們不可能等待對方表達歡迎光臨或請進,我們才會進入,而那樣的進入的過程,確實沒有得到明確同意,但是不能以此認為行為人是侵入住宅。
⒊入屋後始起意性侵
被告一開始進入房子時,並沒有要對A女為強制性交的意思,是兩人喝了約2個小時的酒之後,被告才萌生對A女侵犯其性自主的意思及行為,有關加重構成要件部分應不該當。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
本件就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被告坦承如事實欄所示,惟就是否侵人住宅一節,被告為否認之答辯。因此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以強制性交之意思,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一節。就此節,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侵人住宅之情節證述詳明,且審核其證述具有可信性,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爰據此認定被告成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㈡分項說明:
⒈認定除侵入住宅以外之事實
如事實欄所示,除侵人住宅一節以外之時、地及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且證據⑴至⑸等證據可證,足堪確認。
⒉A女證述要旨(證據⑸─摘自本院卷34至42頁)回答辯護人詢問部分:
①那一天去醫院幫妹妹(即被告之配偶)顧小孩子,顧
完快(深夜)3點回家,我也不知道他(指被告)有跟隨我,我到家的時候他就突然冒出來。…②他說要過來找我喝酒。…③他人就在家的門口。…④我有一直叫他離開,他都不離開。…⑤他帶一瓶洋酒在手上。…⑥我說你趕快走,他就不走,他就一直賴在客廳,不趕
快回去。…⑦我一直趕他出去,他也不出去,然後我大門都沒有關
也沒有鎖,我想要以防萬一。…⑧他還是一樣不走,他後面就直接坐在那椅子,坐在那
邊不走,然後酒就倒出來說我想跟妳喝酒。…⑨他就一直叫我喝。…⑩我說好,我喝完你趕快走。…⑪3點半的時候開始,他就倒酒開始叫我喝,喝到差不
多快4點半的時候,4點半之前已經有喝了,他就開始對我動手動腳了。…⑫我跟他講說酒也喝完了,你趕快走。…我喝第二杯的
時候,他開始對我動手動腳。…⑬我有推開,就一直推,然後他就抓我的手就反折。…⑭我說你再動手動腳,我就會叫,就會打電話叫我妹妹
,可是他知道我妹妹現在人在醫院,也沒有交通工具可以過來救我,然後他就一直對我動手動腳。…⑮持續到他把我拖去房間的時候,我說你再不走的話我
就大叫,已經天亮了,對,然後我就大叫,就一直叫,…⑯就是沒有停過就對了。…⑰沒有,他沒有離開,他就是…,⑱那時候看時間就是快5點的時候,後面就把我硬拖,
拖去房間,就把我褲子拉下來。…⑲拖去房間的時候,是拖去房間的時候(證人甲○開始
哭泣,且情緒激動)他就開始…⑳就開始亂對我亂摸,他已經快把褲子那個脫掉了,我
說你再不走我就大叫,我都沒有停,他才…,因為天亮了,隔壁都有人出來了,他才走的。…回答檢察官詢問部分
㉑當天我在醫院的時候,被告有在醫院。…㉒被告當時在醫院的時候沒有說要跟我回家。…㉓就是我搬東西的時候,車子停家門口的時候,他就剛
好躲在車…,就是車子的旁邊有小縫。…我就嚇一跳,然後他就回答說「你是在怕什麼(台語)」,我說你不趕快回家,你來這邊幹嘛。…㉔然後我就一直搬東西,他就走進去了,我就趕快搬完
,我說你趕快走,我也有推他出去,他就不離開,…㉕走進去之後他就坐在椅子那邊,他就自己先倒酒就先
喝。…㉖我有叫他趕快離開。…他說一直要跟我喝酒,我說我
就不想喝,他後來又說那妳喝完我就走。…那時候我有一直打電話跟我妹講。…我妹也有一直打電話給他,他又不接。…我那時候打給妹妹的目的是叫被告趕快回家。…⒊A女證述之可信性
就外部形式觀之,證人A女之妹即為被告之配偶,故A女與被告具有二親等姻親之關係,於親誼上,A女顯不會誣陷被告,故A女之證述具有外部可信性;又就內部即證述之實質內容觀之,其整體主要情節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證據⑵─偵卷19頁),再進而審究其中牽涉第三人即A女之妹部分,A女略稱曾打電話給妹妹,請妹妹叫被告回家,而其妹妹亦在電話中叫被告回家等語(本院卷40頁背面下段至41頁正面上段),就此節,被告亦坦承有此事等語(本院卷43頁正面下段至同頁反面上段),依此,足見A女所述具有內部可信性。綜上本小節所述,A女之證述可信,爰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
⒋認定侵入住宅,且侵入後始終未得同意
據A女前揭證述第①、㉑、㉒、㉓小節所述,被告係意外現身於A女之屋外;據第④、⑥、⑦、㉓、㉖小節所述,被告係違反A女拒絕其入屋之意思而強行入宅,且A女自始即拒絕被告進入屋內,且始終表達驅趕之意。依此,足認被告係侵入住宅,且A女始終未同意其留在屋內。
⒌認定以強制性交之意思侵入住宅
被告選擇其妻在醫院時,且於深夜3時許之時刻,來到A女住宅門外(前揭A女證述①小節),此顯非正常訪親之時間;又被告攜帶洋酒一瓶來尋A女,且不斷強要A女飲酒(前揭證述⑤、⑧、⑨、⑪、⑫、㉖小節),依上述,被告於攜酒前來之時,已有借助於酒力對A女實施性侵害之意思。
⒍辯解不可採辯護意旨略稱(詳如前述):
⑴A女沒有反對入宅。
⑵親屬間不須明示同意。
⑶入屋後始起意性侵。
相對於此三項主張,前述中已依證據顯示分別認定:A女有明確拒絕被告進入屋內之事實(詳本判決書第5頁正面中段),故上開辯護意旨⑴、⑵均不可採;又認定被告自始即以性侵A女之意侵入住宅(詳本判決書第5頁正面下段),故上開辯護意旨⑶亦不可採。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未遂減輕
被告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然客觀上並未達性交之結果,其犯罪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量刑:
考量以下事項⒈被告侵害居住安寧,及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受辱感,其程度
均甚為嚴重;⒉本件有未遂犯減輕之事由;⒊被告坦承部分犯罪情節。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