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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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學淵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學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學淵與 藍麗卿 為鄰居關係,詹學淵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凌晨2時20分許,持不明長條器物1支至藍麗卿位於宜蘭縣○○鄉○○○○0號之住處後方,敲打該址住處後門及紗門,致該紗門破損及後門鐵條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藍麗卿。
二、案經藍麗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學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學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麗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第2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7頁正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且有現場紗門及鐵門遭毀損之照片4幀及攝得被告持不明長條器物敲打毀損告訴人藍麗卿住處後方鐵門及紗門過程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幀(見偵查卷第9至10、26至32頁)附卷足稽;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本件毀棄損壞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無故於夜間持不明長條器物1支敲打毀損告訴人住處後門紗門及鐵門,造成紗門破損,失去隔離作用,鐵門鐵條彎曲變形不堪使用,誠屬不該,考量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惟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自陳),之前以自耕農為業、現無業從事撿拾破爛、家中僅有1人、經濟狀況拮据(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業於此次修正時,在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犯毀損犯罪所用之不明長條器物1支,並未扣案,雖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非違禁物,經濟價值亦低,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